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 許誌峯 相對人 王凱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9407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07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407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63萬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05,000元〔計算式:630,000元×5%×(3+4/12)年=105,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5,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夏一峯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