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38號原告霈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秋瑩 訴訟代理人 陳月琴 被告 楊達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起任職原告業務經理,並派駐原告之大陸辦事處辦公室總經理乙職,執掌原告大陸地區業務、人事、總務及帳務之管理,另受原告之委託,將金錢存入其在大陸地區所開設之金融帳戶。詎料,被告收取原告於94年8月25日所開立之七紙支票,明知係受託代為存入指定帳戶,卻未將上開如附表所載之四紙總計港幣80萬元之支票存入指定帳戶,而係由不法查獲之第三人兌現,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迄至101年遭通緝查獲到案,原告始確知上開四紙支票係由其侵占交由第三人兌現之情事,被告之行為,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且原告確認知悉之時間為101年,迄今未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時效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取得原告上開四紙支票之票款,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又上開四紙支票款項,總計港幣80萬元,應依原告起訴日102年6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港幣兌換新臺幣3.892元計算。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3,6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述以:伊確實應該賠償這80萬元的港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9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原告駐大陸地區辦事
處經理,職掌行政管理及產品採購;復於93年年初,依原告之指示,以自己之名義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國農業銀行申設活儲帳戶與支票帳戶,並自斯時起,司職原告駐大陸地區辦事處之帳務管理,負責向原告臺北總公司請領零用金,用以支付大陸地區辦事處之管理費用、人事費用及採購貨款。詎被告因積欠他人債款,遭人追索,亟需金錢清償,明知其向原告臺北總公司所領取之零用金必須用於原告駐大陸辦事處之管銷費用,不得私自挪用,竟於94年11月21日持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向大陸地區不詳地下匯兌業者兌換成人民幣,並指示將人民幣存入其上開中國農業銀行活儲帳戶,翌日,在大陸地區東莞市中國農業銀行將之全數提領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6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價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既堪認定,而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侵占上揭支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負返還之責。是原告所受損害為港幣80萬元,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年4月10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1港幣兌新臺幣為3.907元,則港幣80萬元折合新臺幣後為3,125,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3,6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113,600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西元)││(港幣)│├──┼─────────┼─────┼────┼─────┤│1│PACKCRAFT.CO.,LTD│22.11.2005│#000094│20萬元│├──┼─────────┼─────┼────┼─────┤│2│同上│同上│#000095│同上│├──┼─────────┼─────┼────┼─────┤│3│同上│同上│#000096│同上│├──┼─────────┼─────┼────┼─────┤│4│同上│同上│#000097│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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