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孟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記錄:徐孟榆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徐孟榆猶不知悛悔並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晚間19時許至20時許,在位於臺東縣池上鄉大波池風景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徐孟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潘偉庭 及 羅紫芸 ,沿花蓮縣○里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欲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途經同路段301.3公里處時,因駕車不慎,於撞擊路邊護欄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送往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就醫,並委請慈濟醫院對徐孟榆進行血液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孟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而慈濟醫院經員警委託後,於103年1月10日晚間11時52分許採集被告之血液檢體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此有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此外,本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暨檢附之現場照片2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及第14頁至第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落腳」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許小姐」之成年女子,然對於 渠等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節,卻僅泛稱:均係渠等主動撥打行動電話連絡伊等語(見警卷第6頁),故被告之供述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戒毒保安處分,然被告不僅未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使自己之身體屈從並聽令於國家之規訓,反透過持續不斷地施用毒品之行止傳達其漠視國家藉由禁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又被告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經驗,復為社群成員之一,是其對此一由下往上形塑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流通之刑罰規範制壓毒品犯罪,以達成在資本主義社會中,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及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等集體意識應有深切之認知,然被告卻背離此一群體情感,恣意吸食毒品,墮落靈魂,足認其欠缺對群體意識之感知能力,自我約束能力亦明顯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警詢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審酌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