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聖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均已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照騎乘機車,幸未因此肇事,經檢出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非低,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