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林智仁 相對人 黃崇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崇軒間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簡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花蓮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智仁持有相對人黃崇軒於民國87年3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11月29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3,000元之本票,此本票上簽章均為真正,取得之原因關係有匯款單及先前支票退票後用來換票之事實,其所擔保之借款尚未罹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曾據此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支付命令,並均確定,均聲請強制執行,均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不但未罹於時效而應受債權憑證公信力之保障,相對人於原審聲明異議而抗辯已逾時效及重行起訴,乃屬不實。另上述本票背面有訴外人余素分所書立之「借款新台幣壹拾萬本票換支票補,借款人余素分,民國35年11月29日,身Z000000000」等文字,係屬借款,同上一併提出請求,爰請判命相對人給付上項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同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上揭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而言,必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且訴之聲明同一(或得代用或相反者),始可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訴訟標的同一但當事人不同者(包括非既判力主觀效力擴張所及者),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若訴訟標的尚不屬同一,即非所謂重行起訴之問題,仍應就實體審理判斷有無理由,不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同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固以「給付票款」之案由分案,由原審依簡易程序審理,惟由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之陳述:「另本票背面由關係人寫借款背書為準,應給予15年期限」、「問題在於原先關係人原告(應為相對人之誤寫)母親余素分用支票來借款,應該原始支票為期限,又在本票背面背書借款金額壹拾萬參仟元換支票」等語,則抗告人究係起訴向相對人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1年7月3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3686號)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31號確定民事裁定之上項相對人黃崇軒於87年3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88年11月29日、金額為103,000元之本票債權,抑係依其原因法律關係向相對人或其母請求余素分請求返還借款?尚有不明,本應由原審法院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以明瞭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
(二)原審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曾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及確認上項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而認本案與相對人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雖有不同,然本案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與前案實則相同,而前案既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已確定,該部分即生有既判力,抗告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持系爭本票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載103,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顯就前述既判力所及之事項重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固非無見。惟所謂前案即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之主文第一項係:「確認被告(即本件抗告人)所持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331號本票裁定及其後因而發給之債權憑證(民國91年基院政民執恭字第3686號)上所示,以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7年3月23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TS231680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其主文內容僅就「本票債權」之票據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裁判,客觀文義上未及於票據原因關係存否之認定。至於判決理由之判斷,固學說上可謂之「爭點效」,但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主文未就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為裁判,抗告人如仍主張返還借款,則縱使上開判決理由中有論及關係清償之判斷,亦僅生得否以此成立爭點效,而以無理由駁回其訴,尚不得依一事不再理原則逕以裁定駁回。
(三)又抗告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一再強調其債權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復表明本票背面載有相對人母親余素分向伊「借款」之意旨,應有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同時向相對人及其母親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而余素分並非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之當事人,非該判決效力所及,則苟抗告人於本件亦有向余素分一併請求之意,卻誤列相對人為被告或漏列余素分為被告,倘經闡明發現確有此錯誤,均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事項,應無重行起訴之情形,亦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另觀抗告人所提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91年7月3日基院政民執讓字第3684號)列有債務人余素分,惟其所載之執行名義係為確定支付命令(同院88年度促字第3284號),其債權金額為本金327,000元,與本件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內容,並不相同,客觀上無從認定與本件請求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易言之,不論就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285號判決之既判力或依上項台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3284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力,均不及於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或余素分間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真意是否為此借款返還請求權,原審漏未闡明,即逕以重行起訴而裁定駁回,尚有未合,此因涉及抗告人之程序利益及審級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林恒祺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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