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雄選任辯護人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陳清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1、1048、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清松共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世雄、陳清松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陳清松所持之月眉剪、圓形電剪均足以剪斷電纜線,足見上開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被告陳清松、黃世雄翻越圍籬之行為,而圍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兩人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
四、核被告黃世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陳清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三)、(四)之竊盜犯行及(五)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各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陳清松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雄前有竊盜等案件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被告陳清松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科刑紀錄,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兩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及電纜線,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更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失並有害於公眾,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等所竊取及收受之物均尚未銷贓,多數均以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非鉅,並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黃世雄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清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陳清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其科刑既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均不得易科罰金,上揭二部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2罪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陳清松、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清松自承現無業,從台北來到花蓮就是為了要偷東西變賣以支應生活費及吸毒問題,於103年1月1日入駐上開租屋處之後,短時間即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顯有犯罪習慣,依法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參照。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曾於99年及102年間有竊盜案件等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尚不足據此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第1項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此外,衡酌被告於本件5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於本件刑之諭知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況被告於本院亦供述自己擁有一技之長,僅因公司倒閉而沒有工作,顯見其並非懶散無法約束自己行為須強制工作建立正確觀念及學習一技之長,況對於預防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本件就被告予以徒刑處罰,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71號103年度偵字第1048號103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告黃世雄被告陳清松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一)與黃世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世雄駕駛陳清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陳清松,於103年1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至花蓮縣○○鄉○○○○路190.3公里處之亞洲水泥公司花蓮製造廠輸油管中繼站,由陳清松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月眉剪下手剪取,黃世雄在一旁把風,並搬運竊得物品之分工,竊得長約20至30米之電纜線。(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7日深夜或同年月8日之凌晨時分,至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敦煌藝品店之倉庫,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圓形電剪下手剪取上開倉庫變電箱內之電纜線約100公斤,並竊取 楊文輝 所有置放該處之攻牙機2部、銑得釘、2吋切割機及14吋切割機各1部、工具盒2盒、電線1捲、工具袋1包,得手後,即電話聯絡適在附近之黃世雄幫忙搬運上開竊得物品。黃世雄亦明知上開物品係陳清松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陳清松搬運上開贓物至2人同住之花蓮縣○○鄉○○街○○巷○○號租屋處放置。(三)與黃世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世雄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陳清松,於103年1月8日凌晨時分,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之1 黃銘宗 所營公司,以不明方法打開該處玻璃鋁門入內,黃世雄並以腳踹開其內已上鎖之辦公室木門,共竊得液晶電視、液晶顯視器、攝影機、監視器主機各1部及木製聚寶盆6個。(四)與黃世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世雄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搭載陳清松,於103年1月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台電服務處,並直接翻越該處圍籬後侵入行竊,自停放圍籬內之台電工程車上,竊得電動壓縮鉗1支、電纜剪1支、台電專用安全帶1具、捲線器3具、工具袋1包、C型接套管3個等物品。(五)與黃世雄均明知已成年、綽號「 小義 」之友人於103年1月9日20、21時許攜至2人同住之花蓮縣○○鄉○○街○○巷○○號租屋處所寄放之檜木桌面奇石、文旦柚木及檜木奇木各1個均係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同意收受上開贓物並置放於前揭租屋處。 嗣經警 於103年1月10日9時許持搜索票至花蓮縣○○鄉○○街○○巷○○號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俊瑋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清松、黃世雄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黃俊瑋之指述│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㈢│被害人楊文輝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㈣│被害人黃銘宗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㈤│被害人 張瑞祥 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㈥│被害人 范順進 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㈦│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搜│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全部犯│││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罪事實。│││物品目錄表8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2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花蓮縣警││││察局竊盜勘察報告書││└──┴───────────┴──────────────┘
二、核被告陳清松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黃世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陳清松、黃世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之竊盜及(五)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清松、黃世雄各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清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陳清松自承現無業,從臺北來到花蓮就是為了要偷東西變賣以支應生活費及吸毒開銷,於103年1月1日入住上開租屋處之後,短時間即涉犯多起竊盜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檢察官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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