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15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11%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前開利率亦隨同調整,詎丙○○僅清償部分本息至88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88年度民執洪字第26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丙○○之不動產後,尚不足本金68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編號│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1│683,255元│自民國90年3月│8.155%│自90年4月13日起│自90年10月13日起││││12日起至清償日││至90年10月12日止│至清償日止││││止││││└──┴───────┴───────┴────┴────────┴────────┘
主文
主文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6月3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15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11%計算,如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前開利率亦隨同調整,詎丙○○僅清償部分本息至88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88年度民執洪字第26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丙○○之不動產後,尚不足本金68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分配表影本1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2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