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V號、車身號碼:00000000、福特廠牌、91年份之自小客車暨行車執照返還上訴人。後位聲明: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規定:所謂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証據,法院不得加以斟酌,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無待於心証,即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本件原審判決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蕭勝 原所有事實之一為:「至於該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時,雖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其或係基於保險費率較為低廉(按目前保險市場在相同之投保條件下,以女性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費較以男性名義投保者為低),或為便於向銀行申辦貸款等原因,而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五頁(二))。」上開以保險費率及銀行貸款便利之事實,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主張,係屬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証據,撥諸首揭辯論主義之精神,原審法院應不得加以斟酌,就此而論,原審判決確實有違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規定,甚為明確。
(二)本件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係上訴人所有:
1、按動產固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惟此僅具有推定效力,此觀民法第943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及第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自明。是上訴人自得舉証推翻上開權利推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甲○○於93年8月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依照規定辦理的,當初典當者,將車開過來,有說這車子登記是他太太的,但車子都是他在用的,並且有提供車主的身份証影本及行照,身份証上面可証明他們是夫妻。且典當者是中醫師。車子並沒有報失竊,主張善意受讓。」,從上開被上訴人甲○○供述「車子登記是他太太的,但車子都是他在用的」乙語,可証訴外人 蕭勝原 當時已經明白告訴被上訴人甲○○伊僅有使用權而已,否則訴外人蕭勝原應告訴被上訴人甲○○「車子登記是他太太的,但車子是他買的」,是依上開筆錄記載訴外人蕭勝原告訴被上訴人「車子登記是他太太的,但車子都是他在用的」乙語,足茲証明系爭車輛並非蕭勝原所有,而是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給蕭勝原使用,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審理時既稱:「...有提供車主身份証影本及行照,...」云云,惟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車主及行照影本等相關証明文件,其顯未按當舖業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查驗持當人之身份証件,甚為明確。
2、民法第943條、第952條雖然以占有為權利之推定,惟一般民間交易仍以汽車監理所之登記為所有權認定之基礎,此觀卷附之台新銀行與上訴人乙○○所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上訴人93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原証五號及原証六號),足徵社會大眾對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在認知上與法律概念落差,法院於臨案之際,自不能忽視此一社會現象,純以概念的邏輯推理為是,否則將落入「概念法學」的窠臼,造成法律與社會需求的現實狀況,漸行漸遠,終至脫節。
3、本件系爭車輛之價金確為上訴人所繳納,有原証八號台新銀行提供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全部明細、戶名:
乙○○」可知。原審法院疏未詳查此一卷証資料,而認上訴人繳款時間僅93年5月至9月間,並非自貸款之初即由原告繳付...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五頁最後一行),顯有誤解。
4、蕭勝原為上訴人之夫,因此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蕭勝原使用,係屬夫妻間使用借貸,乃一般家庭常有之事。並不能因系爭車輛由蕭勝原借用,而遽以此為認定蕭勝原即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可以對外主張其有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是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蕭勝原自無處分系爭車輛之權利,甚為明確。且依民法第1023條第1項之規定:「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蕭勝原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應由蕭勝原自行負責清償,與上訴人無關。且蕭勝原死亡後,上訴人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因此上訴人自無代蕭勝原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義務。蕭勝原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處分權,且上訴人並無同意或授權予蕭勝原處分系爭車輛,被上訴人在未詳查系爭車輛之所有証件,即貸款予蕭勝原,理應自負其因違誤所生之損失,與上訴人無涉。是上揭說明可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或償還該車之價額新台幣42萬元,方為正辦。
(三)蕭勝原財力不佳,信用不良,並無能力購買系爭車輛:
1、蕭勝原生前雖有中醫師証照,但並未從事中醫師看診行業,而是販售中藥、草藥為業,因此經濟情況始終不佳,其生前曾有2張支票金額才區區56,635元,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証二號:蕭勝原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本),因此蕭勝原是否有財力購買系爭車輛,即非無疑。
2、蕭勝原生前最近五年持用信用卡情形,經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蕭勝原「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証三號)得知,蕭勝原於生前曾向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借款5萬元未還,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借款9萬7千元未還及信用卡債有:1.玉山銀行普卡91年9月17日:8萬元;2.聯邦銀行普卡91年9月26日2萬元;3.華南銀行金卡91年10月1日5萬元;4.聯邦銀行普卡91年11月28日2萬元;5.中華銀行普卡91年11月14日8萬元等多筆債務,可知蕭勝原生前生活拮据,必須靠借貸度日,是蕭勝原斷無能力購買系爭車輛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且未詳查被上訴人於93年8月5日供稱:「車子登記是他太太的,但車子都是他在用的」,蕭勝原於典當時即已表明系爭車輛伊僅有使用權而已,足証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無訛,且復衡諸社會交易之現實狀況,人民在認知上係以車輛監理所之登記為判斷所有權之依據,法院於判決時,應毅然將社會事物及需求注入法律体系之中,才能体現「司法為民」之理念,建立一個溫暖而又有人性尊嚴之訴訟制度。為此懇請鈞院鑑核,賜判如上訴之聲明,以障權益,至感德澤。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蕭勝原之戶籍謄本、本票影本等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金蘭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車輛實質所有權人確為訴外人蕭勝原所有,業經原審認定屬實,上訴人提起本訴之目的,在於規避債務之清償,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爭執。依照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借款債務應由蕭勝原自行負擔清償,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又何必拋棄繼承?上訴人既拋棄繼承,又有何權利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當初起訴就表示其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車子應該只是買在他名下。
(二)蕭先生有一個多月沒有繳息,即在92年9月份時,取得車子,我們認為這時候的車子所有權是蕭先生的。經三個月後,我們有電話通知蕭先生來處理,那時蕭先生已經過世,我有通知到乙○○家人,沒有通知到劉小姐本人,是他的家人,是誰我不清楚,我有請他們來處理,他們沒有來處理。時間又過了三個月,這時候車子應該屬於蕭先生。我們後來以暫時持有權利的權利即占有的權利,關係是他的車子是在當舖典當,我們有權利來處分這輛車。處分的權利是依照我們一般當舖應超過三個月沒有繳息,就是流當,我們是有處分車子的權利。我與 吳慧珠 約定就是依照這個。與車子的使用權、所有權沒有關係。所謂處分車子的權利就是流當就當舖業者可以有權利來處分流當品的權利,與車子本身的權利沒有關係。流當時候的所有權就是歸當舖業者了。我與吳慧珠的交易是將車子的使用權與所有權買賣移交。
(三)我們在與其交易時,有跟她說,吳小姐都知道。車子現在是否在吳小姐手上我不清楚。典當總共36萬,處分10萬元。因為這部車有貸款,所以只能處分10萬元。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2年度偵字第17750號被告甲○○竊盜案件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牌照號碼3D-1488號自用小客車(福特牌,2002.6出廠,車身號碼00000000V,引擎號碼00000000V,銀色,排氣量1999.C.C)為登記於其名下之汽車,且為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並非屬於上訴人之夫蕭勝原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開汽車乃屬於蕭勝原所有等語。經查,上開系爭汽車之登記車主為上訴人名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汽車乃於91年6月26日,以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新領牌照,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又於91年7月1日以上訴人為借款人,以上訴人之夫蕭勝原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汽車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又於91年7月5日向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請設定擔保金額為856,992元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上開借款之期間為91年7月24日起至95年6月24日止,每月一期(共48期),每期應攤還17,854元(攤還本息總額為856,992元,即設定抵押債權額),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可參(見原審卷第60、61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乃係以上訴人名義借得之款項所支付買受者,則不論日後之貸款本息究係由何人負責繳付,則於購買系爭汽車之時,係由上訴人支付價金之事實,當甚為顯然。又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67頁以下),上訴人名義之貸款帳戶自第1期起開始攤還本息(於91年
8月16日償還,),至93年8月9日償還第25期(該資料查詢日為93年9月6日,即為資料截止日),上訴人又於93年
9月10日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償還15,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雖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訴外人蕭勝原事先未告知上訴人,即向台新銀行貸款70餘萬元購買系爭汽車,然參諸申請請領汽車牌照須有申請人之身分證、印章,向銀行借貸款項,並與債權銀行訂定動產抵押契約,並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請動產抵押登記,俱須使用車主即上訴人之身分證,尤以辦理銀行貸款之時,銀行尚須經對保手續,難謂上訴人仍不知訴外人蕭勝原以其名義貸款購車之事實,復參照上訴人償還系爭汽車貸款帳戶之還本付息之情形,雖其償還本息之日期多有遲延,但訴外人蕭勝原係於92年8月23日死亡,而該貸款帳戶於蕭勝原死亡後,仍續有繳納攤還本息之記錄,當可推知該於蕭勝原死亡後所償還之貸款本息乃係由上訴人所繳納,從而,上訴人主張前述因購買系爭汽車之貸款乃係由上訴人所繳納等事實,當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汽車既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又以上訴人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屬於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而得以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有權人得請求返還其所有物之對象,應以現在占有其所有物之人為請求之對象,方為正當,倘係對於並非現在占有其所有物之人,自不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經查,本件系爭汽車,前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蕭勝原於92年11月19日持向被上訴人典當,被上訴人並於93年2月7日將系爭汽車讓渡與訴外人吳慧珠,現在系爭汽車係在訴外人吳慧珠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慧珠於93年2月7日簽訂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當票、典當借據收據、汽車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1頁以下)可參,則系爭汽車現在並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當堪以認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非可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三、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時,應償還系爭汽車之價額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然查,被上訴人收當訴外人蕭勝原所提出之系爭車輛之時,據被上訴人自承訴外人蕭勝原明白告知該汽車並非登記於蕭勝原名下,係登記於其妻即上訴人名下,但蕭勝原告知汽車是他在用等語,則被上訴人於收當之時,對於系爭汽車是否確實屬於訴外人蕭勝原所有,當有疑義,且如前所述,系爭汽車應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該汽車之所有權應屬於上訴人,則訴外人蕭勝原雖為上訴人之夫,但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訴外人蕭勝原有經汽車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授權處分之事實,則縱使系爭汽車均係訴外人蕭勝原在使用,但並不能僅以使用之外觀,推定其有處分之權利,而典當動產乃於該動產上設定質權,乃屬一種處分行為,非經所有權人授權,使用人並無權利處分之,則於訴外人蕭勝原超過典當期限未向被上訴人贖回之時,被上訴人即以處理流當品之方式,取回其於典當時,同意蕭勝原維持使用之系爭汽車,並將該汽車讓渡與訴外人吳慧珠,並無善意受讓系爭汽車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取得該汽車之所有權一節,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慧珠所訂定之契約,乃就系爭汽車之使用權利為買賣,並非針對系爭汽車所有權為交易,則訴外人亦無因善意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即尚未消滅而仍存在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既尚未消滅,上訴人仍得向第三人主張所有權,即不符合其所主張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據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不能返還系爭汽車時之價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即應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固屬可採,然被上訴人並非現在占有系爭汽車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無理由;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未消滅,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其因不能返還系爭汽車之價額,亦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然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行一
法官楊千儀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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