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㈢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㈣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㈤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㈥法院。㈦年、月、日。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狀上僅由撰狀人 蔡孟洙 蓋章,未經聲請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或蓋章,與書狀應由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要件不合,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4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以94年4月2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41019210號函另行檢具民事聲請狀乙份,惟該狀仍未依本院所諭補正「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或蓋章,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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