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素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徐素蘭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徐素蘭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振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車輛車主為藝豐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是本件應處罰車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上開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12、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惟必以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始有適用,亦即,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肆、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0年10月7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藝豐成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豐公司)為行為人,製單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亦對藝豐公司開立64-KK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後彰化監理站認上開車輛業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4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由異議人承受,而將64-KK0000000號裁決書撤銷,移轉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為行為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1年7月4日中監彰字第1010014684號函暨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違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10-1
4、18、22頁)。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上開規範目的即為諭令行政機關有義務儘早行使國家對人民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權,避免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並避免將來發生爭議時因時間過久而使當事人均記憶糢糊,舉證困難。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是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12、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而聽候裁決之行為人,處罰機關固得依上開規定逕行裁決,惟必以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始有適用,亦即,若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行為人,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㈢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舉發機關卻未能於本
件違規行為之日起3個月內(即100年10月7日起算3個月至101年1月6日)對異議人為舉發並送達,而遲至101年
7月30日方開立本件裁決書,並於101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已逾上開條文所示3個月之舉發期間,故本件依法已不得舉發,且原舉發機關亦無從另行依法送達而補正其程式。準此,原處分機關逕以前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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