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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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冬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冬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冬林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1年5月22日14時至14時30分許,在當時位於雲林縣○○鎮○○○○道往大埤方向附近之居處,與友人共同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LNK-71
5號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大北勢媽祖廟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朱冬林騎乘LNK-715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冬林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62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警交字第KAL064295號)各1份(見警卷第7至9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再者,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101年5月22日騎乘LNK-715號車行駛於道路前,確有在其當時位於○○鎮○○○○道往大埤方向附近之居處飲用啤酒之事實,且其於同日15時17分許,騎乘LNK-715號車行經斗六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此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既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LNK-715號車,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時,為警發現其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有前揭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應認被告確有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駛車輛之事實,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贓物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10月17日至98年10月1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此種結果堪信亦非被告所樂見,日後所衍生之賠償責任更恐非被告能夠負荷,竟不知悔改,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酒測值非低,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靠撿拾資源回收物維生,每日所得約新臺幣50至100元,因有苦衷而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