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茂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L0733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茂村於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貳、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母親於101年1月27日因車禍遭撞斷右小腿,傷勢為粉碎性穿刺傷,西醫是一個月去一次,因家母小腿一直很腫,所以家母一直想去看中醫看會不會消腫,有斷斷續續去看中醫,之前也有去生元中醫診所拿藥。異議人於101年6月13日駕駛妻子 吳碧花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80歲父親陪同之下,載送當時腿上有石膏的家母至民生路211號生元中醫診所看診,經醫師提醒稱(斗六)火車站前民生路路邊,該處可停車,大家都停那裡。於是異議人即將車輛停放於火車站前的民生路路邊,後推送坐輪椅的家母至上開診所看診,然看完診後回到停車位置,發現車輛已消失無蹤,而已遭交通隊拖吊。異議人自知停車將是違規,卻仍停車,理應受罰。然該處並無禁止停車標誌,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件違規地點之黃色標線(下稱系爭黃色標線)距離道路邊緣254公分,未依上開規定施畫,致駕駛人未能注意。異議人於遭拖吊後次日,數次詢問該標線施畫單位雲林縣政府工務處運輸管理科,後發現數日內該處標線即重新施畫,可見系爭黃色標線之原本施畫,明顯有違上述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系爭黃色標線應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參、按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文。另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肆、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停放於斗六火車站前民生路上
,遭警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為由,對車輛所有人吳碧花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罰人吳碧花向原處分機關告知上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此有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3日雲警交字第KAL07338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43頁)。
㈡異議人提供於上開時地遭拖吊之彩印照片,異議人之車輛車
體全部位於系爭黃色標線及路面邊緣之間(見本院卷第14頁),又異議人於101年6月14日自行丈量上開路面邊緣至系爭黃色標線之寬度達254公分,有彩印照片2張可憑,亦足採信(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6款所明定。禁止停車標線或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禁制標線之規範客體雖是特定之道路(公物),然其並未對道路之性質設定或變更,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稱「公物之一般使用」,係指直接以公物作為利用對象,非可等同論之。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對人之一般處分」,仍須針對「具體事件」為規範,僅在規範對象(人)從寬認定。在此,禁制標線之劃設,雖非針對特定人,然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規範對象,可謂「依一般性特徵」(特定路段之用路人)可得確定,並係針對「各該(無數之)用路事實」所為之規範,從而可將之認定為一種「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可資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業就禁止停車標線及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之一般處分」為說明。本件系爭黃色標線為黃實線,依異議人提供之照片,其外觀與一般禁止停車線無異,應足以使一般大眾認知其為禁止停車線,故系爭黃色標線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對人之一般處分無疑。
㈢異議人雖以系爭黃色標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已達254公分
,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行政處分瑕疵之程度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可一望即知者而言;如其瑕疵並非重大明顯,尚須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非該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黃色標線之劃設雖距路面邊緣已達254公分,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之規定,惟本院認一般民眾就系爭黃色標線應係禁止停車線之認知,應無誤認之虞,且系爭黃色標線之設置距路面邊緣達254公分,然該路段之道路亦留有足夠之車道寬度供車輛正常通行(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未有明顯妨害交通之情況,故本院認系爭黃色標線雖劃設違反上開規定而具有瑕疵,惟其瑕疵程序尚非重大,且一般人大多未能如異議人般詳知禁止停車線之劃設規定,故系爭黃色標線亦非有依一般人合理對判斷可一望即知之瑕疵。是異議人主張系爭黃色標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尚有誤會。
㈣另雲林縣警察局表示本件違規路段為斗六火車站前,交通車
流量大,若不加強違規停車拖吊執法,恐造成交通阻塞,且該路段路幅不足僅劃設單向單車道,因認為路幅扣除車道之寬度會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分隔快慢車道,而該路段之黃線劃設於快慢車道分隔線處,故系爭黃色標線為禁止停車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共線,但並無共線之法律依據,另系爭黃線之線內、線外均屬道路範圍禁止停車之區域,此有該局
101年7月5日雲警交字第1011301349號函、101年9月3日雲警交字第1010029484號函可參。上開雲林縣警察局雖以函文解釋系爭黃色標線為何劃設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位置之理由,惟本院認系爭黃色標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共線一節,既無法律依據,即不宜認系爭黃色標線與快慢車道分隔線為共線一節符合法令。雖本院對於上開函文之解釋,不予採納,然此並不影響系爭黃色標線為禁止停車線之性質。
㈤另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表示當日係載送因車禍遭撞斷右小腿之母親前往生元中醫診所就醫而將車輛停放於民生路路邊,其母親車禍發生於
000年0月間,在101年6月13日當時是上有石膏的狀態等語。本院審酌異議人之母於101年1月間發生車禍而遭撞斷右小腿,受有粉碎性穿刺傷,惟距本件違規之日約5月,傷勢應已穩定,故異議人於101年6月13日載送其母至生元中醫診所就醫,而將車輛停放於民生路路旁,應無任何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之情狀,自未符上開行政罰法第13條之規定。
㈥又異議人稱於101年6月13日後,數次詢問雲林縣政府工務
處運輸管理科,嗣於101年7月11日前往上開路段,發現該路段之禁止停車線已劃設於路面邊緣,另劃設有白色實線的快慢車道分隔線,並提供彩印照片2張供參(見本院卷第16頁)。異議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其向相關單位反應道路標線劃設未符規定,促使相關單位重新施畫以符規定,古道熱腸,誠值敬佩。
伍、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