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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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偉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 律師被告張 振斌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偉㈠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與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㈡又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均沒收。㈢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㈣又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槍貳支(含彈匣壹個)、編號11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陸拾玖顆、編號12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編號6所示之物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槍貳支(含彈匣壹個)、編號11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陸拾玖顆、編號12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元,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振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張智偉前於民國94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於96年間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其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於通緝期間,為賺取生活費用,乃於99年2、3月起(公訴人誤認為8月)中旬某日中午,同意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簡稱綽號「阿明」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以營利之邀約,及下述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及合作模式:即先由綽號「阿明」之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購得之毒品交由另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轉交張智偉持有,張智偉取得毒品後,乃將之藏放於其出租位於 高雄市 ○○區○○路2段260巷2號處所,並進一步等候綽號「阿明」之人指示,俟綽號「阿明」之人與毒品買家聯絡、談妥買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綽號「阿明」之人則以電話指示張智偉送交毒品予買家(有時亦收取款項),每塊毒品海洛因(毛重約340公克,即約9兩重)之販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張智偉可獲取3萬元之佣金,而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50萬元,張智偉則可獲取1萬元之佣金,若張智偉於送交毒品同時亦收取價款,則其自收取之款項中先扣除其應得之佣金,而將其餘款項交予綽號「阿明」之人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再轉交綽號「阿明」之人,若未同時收取價款,則由綽號「阿明」之人與買家結算收取款項再給付佣金予張智偉,雙方以此方式而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張智偉與綽號「阿明」之人上開合作販賣毒品之謀議既定,綽號「阿明」之人乃自99年2、3月起,以上開方式陸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透過其指定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將海洛因交予張智偉,張智偉乃將綽號「阿明」之人交付之第一級毒品藏放於其上開青年路處所,3人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以上述之合作模式,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下列之人:
(一)於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張智偉受綽號「阿明」之人指示,自其上開青年路處所攜帶4.5兩海洛因至高雄市○○區○○道出來後右轉道路上之公園附近,以54萬元之價格(即1兩12萬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5兩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呂姓成年人,並當場交付毒品,嗣該呂姓成年人將毒品款項交予綽號「阿明」之人,綽號「阿明」之人再交付張智偉應得之佣金15000元,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
(二)於100年11月1日中午許,張智偉受綽號「阿明」之人指示,自其上開青年路處所攜帶1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高雄市○○區○○路上加油站附近,以13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兩予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老仔 」之成年人,並當場交付毒品及向綽號「老仔」之人收取毒品款項13萬元,因而共同販賣毒品既遂。
二、張振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張智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販賣。
張智偉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99年2、3月間(公訴人誤認為100年4月)起,即以上述一販賣毒品之行為分擔及合作模式謀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綽號「阿明」之人亦自99年年中某月間起,陸續以上開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轉交予張智偉,張智偉乃將綽號「阿明」交付之第二級毒品藏放於其上開青年路處所,並等候綽號「阿明」之指示而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買家。100年4月2日晚上,綽號「阿明」之人以電話指示張智偉於翌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欲購買毒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台北阿兄」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人,張智偉即意圖營利,並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隨即應允,除自其上開青年路住處,拿取其原已持有之其中2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9包),分別以黑色塑膠袋、白色塑膠袋、及全家便利商店塑膠袋包裝外,又以電話聯絡張振斌於翌日(即3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區○○路附近廟宇(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二段153號15樓住處)見面,囑其於3日上午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予前來拿取毒品之人,張智偉乃因此而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以300萬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公斤予「台北阿兄」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張振斌明知張智偉要其運送交付予他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上午8時許,至高雄市○○區○○路附近廟宇,收受張智偉上開以塑膠袋包裝之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並依張智偉指示交付毒品予他人之時間、地點及自小客車車號,隨即騎乘車號不詳之銀色重型機車離開而前往。同日上午8時26分許,張振斌騎乘上開銀色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交岔路口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時,見該處停放有張智偉告知之牌照號碼9925-ZX號自用小客車,即趨車接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前來拿取毒品之 何盈良 (另經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確定)見張振斌趨近即打開左後座車窗,張振斌隨即從車窗放入內有9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全家便利商店塑膠袋壹袋(最外層係全家便利商店塑膠袋一只,其次白色塑膠袋一只,接次黑色塑膠袋一只,最內置有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向何盈良表示「這台北阿兄的」等語後,隨即騎乘機車離開,而運輸毒品既遂,張智偉亦因張振斌完成運輸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販賣既遂。何盈良見張振斌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已放至左後座上,旋撥打電話催促不知情之 林小 儷上車。 林小儷 上車後,何盈良即駕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小儷,自該處出發啟程運輸毒品,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莊交流道附近指示地點交付毒品與綽號「阿兄」指派接應之人,並向對方收取四萬元報酬。惟何盈良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台灣中油」加油站時,為調查站人員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當場逮捕,並對其駕駛之車輛實施附帶搜索,自左後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1976.54公克,驗餘淨重1975.58公克,純度百分之97.85,純質淨重1934.04公克),另扣得前開毒品外包裝塑膠袋九個、全家便利商店塑膠袋一只、白色塑膠袋一只、黑色塑膠袋一只。
三、張智偉明知制式手槍及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中午12時,在高雄市鳳山區省鳳高中附近,收受綽號「阿明」之人指示一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0之史密詩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美國SMITH&WESSSON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以色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彈匣1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2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5顆(公訴人誤認為124顆,其中41顆已試射,剩下84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暨編號13所示之壓模鋼片2組、編號14之擦槍條2支、並將上開槍彈寄藏在高雄市○○區○○路○段○○○巷○號處所之保險箱內。
四、嗣因上開何盈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下簡稱市調處)長期監控已通緝中之張智偉,發現張智偉與張振斌經常出入。101年1月10日12時40分,市調處人員及員警前往張智偉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260巷2號處所前,發現其正欲離開之際,乃當場逮捕,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青年路2段260巷2號處所,而於1樓保險箱內查扣:
㈠綽號「阿明」之人所有陸續透過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交予張
智偉保管供渠等販賣毒品所用而剩下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0.627公斤(合計淨重7598.13公克,驗餘淨重7597.46公克,空包裝總重2916.07公克,純質淨重5590.3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1.18公斤(合計淨重10946.14公克,驗餘淨重10945.54公克,空包裝總重131.09公克,純質淨重10312.36公克)、編號3至6所示之綽號「阿明」之人與張智偉所有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編號3)、夾鏈袋4包(編號4)、販毒帳冊25張(編號5)等物、及編號6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16萬元、及其他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之封口機1台(編號7)、計算機1台(編號8)、乾燥劑1包(編號9)、電話筆記本1本(編號15)等物;㈡又張智偉為警於其所持有之第一個保險箱內查獲上開㈠之毒
品等物後,即主動向在場員警自首於第二個保險箱內藏有槍彈等物,並拿出鑰匙打開保險箱予以報繳其持有之槍彈,而為警當場查扣綽號「阿明」所有交予張智偉寄藏保管之編號
10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史密詩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美國SMITH&WESSON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以色列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1個、編號11及12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5顆(公訴人誤認為124顆,其中41顆已試射,剩下84顆)、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編號13所示之壓模鋼片2組、編號14之擦槍條2支;㈢復經張智偉同意,於同日14時4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二段153號15樓住處,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之現金10萬元。
㈣又張智偉於101年1月10日為市調處人員及員警查獲後,於市
調處製作筆錄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姓成年人及綽號「老仔」之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另因市調處人員長期監控張智偉期間,亦發現張振斌與張智
偉經常出入,2人分別有交付及拿取毒品行為,乃於101年3月8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振斌,雖張振斌否認,惟於101年5月17日經檢察官提訊何盈良作證並與張振斌對質,張振斌乃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嗣並於審理中自白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證述,被告張振斌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或抗辯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悉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該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復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張振斌、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智偉),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求更正,應屬159條之4第1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9608號《下簡稱偵三卷》第34至36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委託該局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上開鑑驗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驗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330號、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68號《下簡稱偵一卷》第65至66頁),此類文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所鑑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2人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57、129頁反面、130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張智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調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而為如下之陳述,並有下列證據以資佐證:
(1)被告張智偉之供述:①於調訊中陳稱:「該批海洛因毒品係一綽號阿明之男子陸續
叫..不知名的第三者交給我的,表示要先寄放在我這裡,若有客戶向他購買,他會通知我將毒品攜至約定地點交給買貨的人」、「我都是依照阿明的指示,將海洛因毒品攜至渠與客戶約定之地點交貨,每塊海洛因磚(毛重340克,即9兩)價格為新台幣100萬元,我每幫阿明交易一塊海洛因磚,阿明會給我3萬元佣金」、「若有客戶向阿明訂貨時有要求將毒品分裝,阿明會指示我先行依客戶需求分裝後再交貨」、「阿明再次詢問我有沒有意願幫他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當時我因判決確定未到案而遭到通緝,為了賺取生活費,就同意協助阿明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我依阿明指示將毒品送交客戶時,會將出貨數量及庫存數量登記在紙條上,以利存量管理」、「(提示販毒帳單)該帳單就是我前述用以登記毒品出貨數量及庫存數量之紀錄」、「該帳冊所載之『大16、小8.5、7/29、呂X4.5』中,『大16』表示海洛因磚毒品存貨16塊,『小8.5』表示散裝海洛因毒品存貨8.5兩、『7/29、呂X4.5』表示7月29日呂姓客戶購買海洛因毒品4.5兩』」、「後來阿明都是以電話指示我依時間先到他所指的地點後,他所指定收款的人會依我的機車車牌號碼找到我,並向我收取貨款,而佣金則是直接從貨款中扣除」等語(見第25頁反面-27頁);②於偵訊中陳稱:「99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阿明從大陸打電話
給我,叫我去九如路高述公路交流道附近拿海洛因,我去拿了2塊,我從99年2、3月到8月,總共拿了20幾塊」、「1塊海洛因磚大約9兩」、「1塊海洛因磚賣100萬元」、「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地點是從鳳山市○○道出來後右轉那條路上的公圍,阿明打電話給我,叫我送4.5兩海洛因過去給呂先生,我沒有收錢,錢是阿明自己跟呂先生算」、「(帳冊上記載『魚』是何意?)魚就是剩餘的意思,『魚6.5』就是剩6.5兩的意思」、「(『7/25老0.5』是何意?)老仔也是阿明的朋友」、「100年11月1日中午在鳳山市○○路到底,在保泰路的加油站附近我拿1兩海洛因給老仔,向他收13萬」等語(見偵一卷第45、77頁);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之海洛因 何來 ?)綽號阿明之
男子叫人家拿給我的,..分很多次,最後一次是何時我忘記了,大約在100年底。就是在100年7月29日及100年11月1日之前就拿給我了,我再從綽號阿明之男子給我的海洛因當中拿起來交給呂姓成年人、綽號老仔之人」、「(100年7月29日販賣予呂姓男子之毒品海洛因多少錢?)1兩12萬,4.5兩就是12萬乘以4.5」、「(該次獲得多少佣金?)1萬或1萬5千元」、「(100年11月1日販賣海洛因予老仔之人,獲得多少佣金?)5000元」、「這些東西都是我鎖在保險櫃內,就是綽號阿明之男子交給我,我鎖在保險櫃」、「99年的時候阿明叫一個人拿來給我,我在高速公路下面那邊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129、147頁反面);
(2)其他物證、事證:①本件經調查人員前往被告張智偉位於其青年路二段260巷2號
及八德路2段153號15樓處所搜索時,查扣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疑似毒品海洛因、電子磅秤、夾鏈袋、封口機、乾燥劑、現金、帳冊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2幀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12-21頁、偵一卷第3-17頁);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之粉塊狀、磚型檢品,經檢驗結果,認:「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16包,拆封檢視實際數量粉塊狀檢品108包、磚型檢品16塊。二、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10627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0514.20公克(不含紙箱)。三、送驗粉塊狀檢品11大袋(共108包),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84.89公克(驗餘淨重3484.70公克,空包裝總重1830.99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2885.49公克。四、送驗磚型檢品16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13.24公克(驗餘淨重4112.76公克,空包裝總重10
85.08公克),純度65.76%,純質淨重2704.8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3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5頁),是被告張智偉持有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又被告張智偉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無嗎啡或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頁及反面),顯見其並無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必要。況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其重量均多達10公斤以上,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所可施用毒品之份量,由此益見被告張智偉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販賣所用。
③又經調閱扣案之帳冊25張,其中1張帳冊上有:「大18,6/1
8,過1,17--7/28過1,16」、「小10,6/18老x2」、「小8,6/23老0.5」、「小7.5,6/30老x2」、「小5.5,7/4老x1」、「小4.5,7/7呂x1」、「小3.5,7/8呂x1」、「小2.5,7/10老0.5」、「小2,7/19呂x1」、「小1,7/25老0.5」、「小0.5」等之依序記載(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由此之依序記載,可知於6月18日時被告張智偉已將大塊之海洛因磚分成小份量之海洛因10,而老仔取走2後剩下8,6月23日老仔取走0.5後,剩下7.5,一直到7月25日剩下0.5,所以被告張智偉於7月28日又從原來之17塊海洛因磚中取走1塊而剩下16塊,而此亦與被告張智偉於本院自白情形相合(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另上開帳冊中亦記載有:「7/29呂x4.5」、「11/1老x1」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此亦與被告張智偉自承於7月29日販賣4.5兩之海洛因予呂姓成年人、11月1日販賣1兩之海洛因予綽號「老仔」之人相符,是被告張智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3)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各種風險評估,而有不同標準。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智偉雖未供述綽號「阿明」之人販入毒品之價格而無從計算其販賣毒品所可賺取之差價,然被告張智偉已自承每販賣1塊海洛因磚(約9兩)為100萬元,可自綽號「阿明」處獲取佣金3萬元,且於100年7月29日及11月1日販賣海洛因予呂姓成年人及「老仔」之人,已自綽號「阿明」處取得5千至1萬5千元不等之佣金(見本院卷第59頁),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並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嚴峻,倘被告張智偉未因販賣海洛因而獲取任何利益,又何必持有重達10公斤餘之毒品海洛因?顯見被告張智偉持有海洛因係為販賣,且依其帳冊記載亦已有販賣得利之事實,是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應可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張智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張振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振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2人分別於調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而為如下之陳述,並有下列證據以資佐證:
(1)被告張智偉、張振斌之陳述:
1.被告張智偉之陳述①於調訊中稱:「該批安非他命亦是該名綽號阿明之男子陸續
叫..不知名的第三者交給我的,他亦是向我表示要先將安非他命毒品寄放在我這裡,若有客戶向他購買,他會通知我將毒品攜至約定地點交給買貨的人」、「我都是依照阿明的指示,將安非他命毒品攜至渠與客戶約定之地點交貨,每1公斤安非他命毒品價格為新台幣150萬元,我每幫阿明交易1公斤安非他命毒品,阿明會給我1萬元佣金」、「若有客戶向阿明訂貨時有要求將毒品分裝,阿明會指示我先行依客戶需求分裝後再交貨」、「我因判決確定未到案而遭到通緝,為了賺取生活費,就同意協助阿明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來阿明都是以電話指示我依時間先到他所指的地點後,他所指定收款的人會依我的機車車牌號碼找到我,並向我收取貨款,而佣金則是直接從貨款中扣除」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27頁字);「綽號 嘉義仔 於100年4月間先帶領北部毒販,向我洽談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事宜,約2天之後,我接獲阿明指示,..張振斌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將2公斤安非他命毒品交給北部毒販,後來北部毒販確實在西螺休息站遭逮捕」(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105頁反面);②於偵訊中陳稱:「1公斤安非他命賣150萬元,我抽1萬元」
、「(100年4月在高雄市○○區○○路麥當勞賣2公斤安非他命給嘉義仔,情形如何?)當時我拿2公斤安非他命給張振斌,張振斌騎車過去把安非他命丟在嘉義仔的車子裡,..錢是阿明與嘉義仔算的」、「我..是阿明在指揮送毒品的」(見偵一卷第45、77頁);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1.18公斤
何來?)就是綽號阿明之男子打電話叫人拿給我的,..,分好幾次拿給我」、「(最後一次拿給你,是在張振斌這事情之前,或之後給你的?)之前給我的」、「11.18公斤是綽號阿明之男子陸續交給我,我依照他的指示交給別人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
2.被告張振斌於偵審中之陳述:①於偵查中陳稱:「(101年4月3日你幫張智偉拿2公斤的安非
他命給何盈良,你是否知道你拿的東西是安非他命?)知道」、「(你幫張智偉運輸毒品的過程?)張智偉那一天叫我去拿東西給何盈良」、「我可以知道那個是毒品」、「(對於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偵二卷第50頁及反面);②於審理中陳稱:「100年4月2日晚上,他(指張智偉)打電
話給我,叫我隔天早上8點到鳳山一間 保生 大帝廟宇去找他,..隔天我到達時,他就拿壹包東西給我,叫我交東西給人家」、「我感覺是毒品」、「他只有跟我講車牌號碼,在保生大帝那裡交毒品給我時,告訴我車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
(2)證人之證述:被告張振斌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除其上開自白外,並有下列證人之證述,以供佐憑:
1.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之證述: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智偉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100年4月3日運毒過程為何?)100年4月2日晚上阿明又打給我,說隔天上午8點去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的麥當勞交2公斤的安非他命,那天晚上我打電話給張振斌,叫他隔天早上7、8點過來我這邊,然後我就把2公斤的安非他命交給張振斌,他再騎自己的機車去麥當勞交貨,阿明有告訴我要交給哪輛車的人,並告訴我車牌」、「是平常他(指張振斌)缺錢的時候,我會給他」(以上見偵一卷第102頁反面、103頁);「我先用電話跟他(指被告張振斌)聯絡,跟他說何時過來,他來了之後,我就把安非他命包起來拿給他,跟他說要拿去哪台車上」、「(張振斌是否知道你交給他的是安非他命?)知道,我跟他說這2公斤拿給哪台車上」、「(張振斌為何會知道?)誰會拿2公斤安非他命給不知道的人去交貨」、「他(指張振斌)大部分都是受我指揮」、(張振斌知道你拿給他的安非他命?)知道,因為我在路上有跟他說這是 安仔 ,叫他拿到車上去」等語(見101年偵字第7876號卷《下簡稱偵二卷》第45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還記得是要張振斌交什麼東
西?)知道,交安非他命」、「應該差不多兩公斤」、「那一天的前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張振斌說在隔天早上來跟我拿」、「(有無說在何地向你拿?)他大概都在那個附近」、「青年路這邊附近的廟宇」、「(那要如何處理這個安非他命?)我就跟他說那邊有一台車」、「建國路與文衡路那邊的麥當勞」、「(有一台車及兩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振斌,請他做什麼?)就叫他騎車過去,丟進去」、「是綽號阿明之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將那兩公斤明天幾點拿去那裡,..那天好像早上八點多就拿去」、「(這兩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你於何時地拿到的?)就是99年」、「99年年中那邊拿的,跟被抄到的7、8公斤都是一起拿的」、「(你請張振斌拿的這次,你有無跟他說這是甲基安非他命?)不用講,應該知道吧,..講的話也只有講一個『安仔』(台語)」、「(那兩公斤的安非他命是在青年路還是八德路附近交給張振斌?)青年路,..我都叫他到廟那裡等我,就是旁邊那條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3頁、139頁);
2.證人何盈良之證述:①證人何盈良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在車上等,該名男子
騎一部銀色機車過來,有戴安全帽,他到了之後就從車窗丟一包東西進車內,就騎機車離開了,...,該名男子的形有像方才在庭的被告(即被告張振斌)」、「你之前在警詢筆錄中稱該名男子有跟你說毒品是台北阿兄的?)印象中他好像有跟我講一、兩句話,我回答是」、「因為當時過不久就被抓,所以當時記得很清楚,筆錄應該是真實的,..當時的記憶較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②證人何盈良於其所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院羈
押訊問時,陳稱:「(在今日100年4月3日8點半左右在高雄市○○區○○路交岔路口麥當勞,你車子停在那裡,有一個騎機車的人問你就將一大袋的安非他命說要交給台北新莊的阿兄?)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羈字第50號卷第8頁);復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陳稱:「(被查獲的毒品是在何處拿到的?)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停車場」、「(何時拿到的?)八點多」、「(對方怎麼拿給你?)他騎機車看到的車牌就拿來窗戶旁邊,從窗戶丟入車後座」、「(對方用什麼包裝毒品?)全家便利商店的袋子」、「查獲時是九包」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6號卷第88頁及反面);是由前開證人張智偉、何盈良之證述可知,被告張振斌確有依張智偉之指示騎乘機車運送交付毒品予何盈良。
(3)其他物證、事證:①被告張智偉於其上開青年路處所為警查扣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見偵一卷第3-17頁);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之結晶檢品,經檢驗結果,認:「一、結晶檢品4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946.14公克(驗餘淨重10945.54公克,空包裝總重131.09公克),純度94.21%,純質淨重10312.36公克。二、來函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安非他命毛重11.188公斤,拆封實際稱得毛重11077.2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1232019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6頁),是被告張智偉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張智偉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並無嗎啡或甲
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7頁及反面),顯見其並無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必要。況為警查扣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其重量多達10公斤以上,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所可施用毒品之份量,由此益見被告張智偉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販賣所用。
③被告張振斌運送交付予何盈良之以全家便利商店塑膠袋包裝
之物,嗣經警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附於何盈良所涉之案件中(見何盈良案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2584號卷第8-20頁);又該扣案之9包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976.54公克(驗餘淨重1975.
58公克,純度97.85%,純質淨重1934.04公克)等情,有該局100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00152930號鑑定書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3503號卷可稽(見該卷10頁),是被告張智偉交付予被告張振斌,再由被告張振斌騎乘機車運輸至上開麥當勞停車場交付予何盈良之以全家便利商店塑膠袋包裝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4)對於被告張振斌辯稱不知送交的是何種毒品,不採之理由:被告張振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伊有問張智偉送交什麼東西,但張智偉沒有說,只是笑笑的, 伊猜 是毒品,但不知道是何種毒品,因為伊偶爾去找張智偉時,見張智偉有朋友在那邊,聽到他們在說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2頁),而證人即被告張智偉於審理時亦證稱:有沒有講是安非他命也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惟查:①被告張振斌與被告張智偉二人經常一組出入,而彼此會晤情
事,業據證人即當初偵辦之調查員 蔡裕中 於本院證稱:「嘉義縣調站辦的時候就知道他們兩個人是一組人」、「會問到張振斌是因為我們之前在做情蒐,已經有發現過他們二個人一起出現」、「(辦何盈良案件的時候就已經掌握到張振斌這個人?)對,他們二人是一組的,我講的是當初跟嘉義縣調站的情資交換是有發現二人一組人,一個是拿東西,一個是交東西的,另外我們這半年多的時間裡面去情蒐,發現確實這二人也是時常會在一起,然後經過他的車牌查證,才知道是張振斌」、「從何盈良的事情到今年(101年)1月這一段時間,其實我們對張智偉做了很多情蒐,..相片已經都有顯示,其實他們兩個一直都有在接觸,於是我們就鎖定這個人跟他是同一組人,..偵查了差不多有四、五月之久,才確定張振斌就是跟這個人(指張智偉)一組,然後我2月2日借提他的時候才提示跟他講(指張智偉)」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141頁反面、142頁及反面),復有張智偉騎乘MEL-723機車與張振斌會晤之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4-16頁),顯見被告張智偉於100年4月3日請被告張振斌運送東西至麥當勞交予他人,非是偶然、突發性,而是二人已經有經常性之聯絡。
②被告張振斌稱是因為偶爾去找張智偉時,聽見張智偉與朋友
在說毒品之事,才猜送交之物係毒品等語,惟經訊之證人張智偉則證稱:張振斌沒有看過伊與朋友拿毒品、互換毒品之事(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反面),是二人所述已有矛盾;又被告張振斌自稱未施用毒品,證人張智偉亦稱沒有看過張振斌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1、139頁反面),則倘如被告張振斌所述,其又何以能知悉送交之物係毒品?顯見被告張振斌、張智偉2人所述已有隱瞞不實之情。況被告張振斌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1年3月8日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書及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8頁及反面),此亦與被告張振斌自稱未施用毒品之情形不合,益見被告2人供述有所隱匿。
③證人張智偉雖事後於本院作證時,否認被告張振斌為綽號「
阿明」之手下,並稱於調查局時會如此說是為了脫罪(見本院卷第137頁),然證人張智偉除於101年2月2日調訊筆錄為此陳述外,於同年3月29日偵訊時亦為如此陳述(見偵一卷第77頁),雖其於同年5月7日又否認被告張振斌為綽號「阿明」手下,且稱被告張振斌不知道送交之物為安非他命(見偵一卷第103頁),然證人張智偉於同年6月14日於偵訊中又證稱:誰會拿2公斤安非他命給不知道的人去交貨,而且張振斌與伊都是阿明手下等語(見偵二卷第45頁反面),是誠如證人張智偉於101年6月14日偵訊所證述,又有誰會拿2公斤的安非他命給不知道的人去交貨?況由高雄市○○區○○路附近廟宇至建國路與交衡路之麥當勞停車場,其距離並非甚遠,若非被告張智偉極其信任被告張振斌,而被告振斌對於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亦甚為清楚,2人間對於此等事宜已有相當默契,否則何以被告張智偉會甘冒途中遭運送者盜取毒品之風險而叫人運送交付毒品?且由證人何盈良上開證述,被告張振斌僅告知「這是台北阿兄的」等語,是倘此運送行為僅係偶然、突發,則何以被告張振斌於受張智偉委託運送交付時,未問明交付物品之內容物、對象姓名、及交付原因?再被告張振斌於到達麥當勞停車場後亦未與自用小客車車號之車主聊天、打招呼,僅說「這是台北阿兄的」即將物品丟入車內左後座,此亦顯與常情不合,益見被告張振斌對於其運送之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認識而基於運輸之犯意而行為。被告張振斌辯稱不知係第二級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
(5)營利之意圖:承如前述,被告張智偉雖未供述綽號「阿明」之人販入毒品之價格而無從計算其販賣毒品所可賺取之差價,然被告張智偉已自承每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為150萬元,可自綽號「阿明」處獲取佣金1萬元,而於100年4月3日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2公斤,可認定之買賣價格為300萬元(150萬元x2=300萬元),其金額、數量並非少數,依一般交易狀況,倘非綽號「阿明」之人已收取該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款,則何以會指示被告張智偉將毒品交予他人,以致事後追討無著?況依被告張智偉販賣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300萬元,實屬鉅額,綽號「阿明」之人與被告張智偉自可由其販賣價款中得到差價或佣金利益,顯見被告張智偉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且已有販賣得利之事實,是被告張智偉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張振斌雖稱未因此運送行為而獲得任何利潤,惟證人張智偉亦於偵訊中證稱:平常張振斌缺錢會給他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03頁),是被告張振斌亦係因可自被告張智偉處獲得款項而為此行為,應可認定。
(6)綜上所述,被告張智偉係基於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且亦已從其原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拿取2公斤交予被告張振斌販賣交付予他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屬既遂;而被告張振斌明知張智偉所交付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受張智偉指示而運送交付予何盈良,其運輸毒品之行為亦堪認定。是故被告張智偉、張振斌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張智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振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張智偉寄藏槍彈部分:上開寄藏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偉分別於調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而為如下之陳述,並有下列證據以資佐證:
(1)被告張智偉之供述:①於調訊中陳稱:「約在99年底,阿明打電話給我,表示要託
人將2把手槍及子彈寄放在我這邊,日後他會再找機會跟我拿,他亦是透過不知名的第三者將該2把手槍及該批子彈交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②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制式手槍、子彈怎麼來?)阿明
於99年11、12月某日中午12點多,叫一個年輕人騎機車拿來給我的,阿明叫我先收下,以後他會跟我拿」、「(檢、彈是在什麼地方拿到的?)在高雄市鳳山區省鳳高中附近」等語(見偵一卷第45、77)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綽號阿明之男子將擦槍條連同槍枝交給
我,叫我放在保險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2)其他物證、事證:被告寄藏槍彈之行為,除其上開供述外,並有如前述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扣案槍、彈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23-27頁)。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WESSON廠,其上未發現型號與槍號,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04顆,其中10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四、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五、送鑑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且有扣案槍枝、子彈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張智偉寄藏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12之手槍2支及子彈共126顆情事,應堪認定。被告張智偉上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智偉上開寄藏槍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及科刑部分:
(一)罪名部分:
(1)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及持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又該法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張智偉意圖營利,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呂姓成年人及綽號「老仔」之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張智偉係基於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而將近2公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張振斌騎車運送至高雄市○○區○○路與文衡路口之麥當勞停車場交付予何盈良,已如前述,是被告張智偉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而被告張振斌係基於單純運輸毒品目的之犯意,故核被告張智偉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已於準備程序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57頁);被告張振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張智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上開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張振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按「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決準據」、「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論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97年度臺上字第417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手槍、子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手槍、子彈,犯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張智偉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此部分已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7頁)、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被告張智偉寄藏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張智偉自99年11月間起至101年1月10日經警查獲為止,其寄藏事實欄所示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自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張智偉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手槍、子彈,而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二)罪數及共犯部分:
(1)被告張智偉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及寄藏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智偉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張振斌與被告張智偉、何盈良及綽號「阿明」之人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公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被告張智偉及綽號「阿明」部分所為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被告張振斌部分係運輸第二級毒品(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證資料亦可認定被告張智偉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是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另與被告張振斌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被告張智偉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被告張振斌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25-27、45、56頁反面、47、77、105頁反面、偵二卷第5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9、55、128、129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之適用:①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一方面在於獎
勵犯罪者悔過投誠,避免搜查逮捕株連無辜,另一方面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亦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並無因後者規定為「必減」,而前者則定為「得減」,故應優先而僅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為偵查機關查獲後再行自白即可,徒增犯罪者僥倖之心,殊違刑法第62條規定獎勵自首之美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經查:本件查獲被告張智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姓成年人及
綽號「老仔」之人之過程,乃係因嘉義縣調查站偵辦何盈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因發現被告張智偉與張振斌2人經常一組,乃予以偵查監控,並蒐集2人情資,惟尚無具體或監聽資料或證據足認被告張智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姓成年人或綽號「老仔」之人,此部分係被告張智偉於查獲後主動供述情事,亦據證人蔡裕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跟何盈良共同運輸毒品案件以外,還有無掌握到被告販賣毒品的其它稽證?)沒有」、「(他在當天製作調查筆錄的時候,他提到有賣給一個呂姓客戶海洛因,這部分你們事先是否知道?)不曉得」、「(是他主動供述的?)這部分是他自己講的,我不曉得,呂姓這一部份我沒有掌握」、「(販賣給一個綽號『老仔』之人,這部分你是否知道?)事前也都不知道」、「(在1月10日你們抓到張智偉之前,有無任何的情資知道張智偉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該是說我們的情資交換沒有直接的證據,但是嘉義縣站辦『阿明』這個集團比較久,我因為地緣的關係,他們給我的情資是應該也會有海洛因,但我是沒有具體看到或有監聽到」、「(可否再與嘉義縣調站調看看有無這方面的資料?)情資只是大家的情資交換而已,並沒有具體的證據,其實有具體的證據他們早就抓了,不會讓我抓了,我的意思是這樣子,所以書面上很難講說我們那時候就掌握」、「有扣一些帳他記的,但看不清楚,那個上面不是很清楚他記什麼,應該只有他瞭解」、「(當你們查扣到這些帳單的時候,張智偉是否先主動跟你講到他販賣給『老仔』多少錢、販賣給呂姓成年人多少錢?)對,因為這上面就是寫呂的、『老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141、143頁及反面),是被告張智偉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案帳單後,在市調處人員尚未知悉其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即主動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姓成年人及綽號「老仔」之人,是以,被告張智偉在偵辦犯罪嫌疑之警方有合理懷疑被告張智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姓成年人及綽號「老仔」之人之前,即將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對象、價格、及地點向警方坦承,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獲自具有關鍵重要性,是被告張智偉此部分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③又被告張智偉關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2次犯行,除應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外,且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已如前述,自應依此二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適用:①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有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經查,本件被告張智偉於101年1月10日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為市調處人員查獲時,雖在該處屋內保險箱內查扣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槍彈等物,然當日市調處人員前往被告張智偉上開處所查獲之前,並不知悉被告張智偉持有槍彈,而係被告張智偉自己供述在第二個保險箱內藏有槍彈始查獲情事,業經證人即市調處調查員蔡裕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逮補被告之前,是否已經有掌握到被告擁有毒品跟槍枝的稽證?)應該是毒品,槍枝沒有,一開始不曉得有槍枝」、「逮捕之後,進去搜索的時候,就有發現兩個保險箱,..在查獲第一個的時候,..,張智偉自己說第二個保險箱裡面還有槍;但這是他講的」、「(你是說在打開第一個的時候,他講說第二個還有槍,所以之前你們不知道他有槍?)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及反面),及證人 方思遠 證稱:「我們先逮捕到他之後,看到那兩個保險櫃,開了其中一個之後,張智偉就指著另外一個保險箱說裡面還有槍枝」、「(開第一個保險櫃的時候,保險櫃裡面有?)有毒品,但沒有槍枝跟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由此可知市調處人員前往被告張智偉上開青年路處所查獲時,尚不知被告張智偉持有扣案之槍彈,而係因被告張智偉之供述並打開其所有之保險箱,市調處人員始知被告張智偉持有扣案槍彈,故被告張智偉於偵辦員警知有本件寄藏槍彈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之情況下,主動坦認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張智偉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張智偉自首後隨即打開保險箱,起出置放在保險箱內之上開槍彈而報繳之,已於前述,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衡酌被告張智偉係於市調處人員已至其青年路處所發現二個保險箱,而於打開第一個保險箱之後始坦承第二個保險箱內有槍彈,而主動自首及報繳槍枝,是依當時情形及其犯罪情節,尚不得獲邀免刑之寬典,故僅減輕其刑。
(4)本件無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①被告張智偉雖供稱所販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
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交付,惟並未指明該「阿明」之年籍或其他身分資料,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②至於被告張智偉雖於101年2月2日市調處人員提示其被告張
振斌之口卡照片,供稱:被告張振斌係綽號「阿明」之手下,張振斌與伊去交毒品給其他毒販(見偵一卷第56頁反面),並於同年3月29日偵訊中供稱:拿2公斤安非他命給張振斌,張振斌騎車把安非他命丟在車子裡等語(見偵一卷第77頁),惟在被告張智偉供出被告張振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盈良前,市調處人員即已對於被告張振斌監控,發現其與被告張智偉2人經常一組出入,一個拿東西、一個交東西,並有對於2人之蒐證照片情事,已經證人蔡裕中、方思遠分別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143頁、第145頁反面至146頁),是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因被告張智偉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是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5)本件不宜以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張智偉為警查獲多達10公斤之海洛因及1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制式手槍1支、改造手槍1支、子彈126顆,其犯罪情節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深,衡諸被告張智偉販毒及寄藏槍彈之事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定最低法定刑,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此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張振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多達2公斤,其犯罪情節自屬嚴重,無顯可憫怒之情,況其行為對於社會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若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亦不應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6)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被告張振斌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上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張振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又因被告張振斌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張智偉部分:①爰審酌被告張智偉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5年,於96年間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通緝期間,為賺取利益以謀生,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多少人及家庭將因毒品沈迷而破碎、多少父母將為其子女染上毒癮而擔心受怕,竟仍自甘沈迷於販毒營利之誘惑,殊不知天下父母心,有誰願意自己兒女、親人受毒品擺佈,被告張智偉未見於此,僅受鉅額獲利之引誘,其心何忍?或其人生有未盡如意之事,生活亦有困境,然此均不足以為其可以販毒傷害他人、家庭之理由,再由被告張智偉遭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及帳單內容之記載,可見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已非小額,而係處於大盤、中盤之地位,其心何忍,去毒害台灣社會之青年、去傷害每一位疼惜子女之父母?又其非僅販賣鉅額之毒品,且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及子彈126顆,槍毒之危害社會秩安,身為成年人之被告張智偉不得謂為不知,然其竟仍甘願為槍毒所控制、成為社會治安之隱憂,其心又何忍,讓這台灣美好之社會環境遭受破壞?一步錯萬步錯,言詞辯論終結時,看到被告張智偉流下的眼淚,聽到其坦認所犯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但此眼淚及坦然面對,能夠彌補多少人因沉迷毒品而受到之危害?是綜合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寄藏槍彈之數量、種類、犯罪後態度、對於社會、國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依該罪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各8年。
②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法院就數罪併罰各處有期徒刑之案件,應整體審酌上揭各因素,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並非以單純就各罪刑度累加為原則,所定應執行刑低於各刑合併累加之刑期,實係出於「限制加重原則」下,整體審酌之結果,而非給予多次犯罪之被告寬典,以鼓勵多次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張智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第二級毒品罪1次,分別係於100年4月、7月、11月,金額由13萬元、54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且其寄藏槍彈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況,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20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褫奪公權8年。
(2)被告張振斌部分:爰審酌被告張振斌明知被告張智偉所交付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而運送交付予何盈良,其運輸之數量多達2公斤,數量甚鉅,若毒品順利流入施用毒品人口手中,不僅造成施毒者及其家人身心痛苦,更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潛在危害性,再其犯後雖坦承有運輸毒品犯行,然仍否認知悉所交付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審理時態度尚屬良好,亦坦認運輸毒品之行為不對,且其所運輸交付之第二級毒品,事後亦因何盈良被查獲而未流入市面,未生實質危害,再兼衡被告之知識、教育程度、犯罪所用手段、目的、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3)按「有兩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減輕其刑,如所犯本條有兩種以上主刑時,應就法定之各主刑,按所減之標準,併與核減,再於減得之法定主刑範圍內,量予處刑,並非於法定各種主刑內,任擇一種,或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而置其他主刑於不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智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死刑及無期徒刑,分別按所減之標準,核輕其刑,再於減得之法定刑範圍內,量予處刑。本件法定刑之「死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再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法第66、67條規定,遞減為「10年以下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被告張智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既均依法遞減為「有期徒刑」,自應於最高法定刑「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最低法定刑「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刑罰。本件被告張智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金額甚鉅且持有多達10公斤以上之海洛因,犯行嚴重,是就此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依法遞減輕其刑,於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分別量處被告張智偉有期徒刑14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併此說明。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同法第65條第2項規定,遞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法定刑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是關於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減輕其刑後,自應於最高法定刑「20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最低法定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刑罰。本件就被告張智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張振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年,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併此說明。
(五)沒收或併銷燬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茲分敘之:
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重量詳見附表一編號1),已如前述,且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交予被告張智偉持有供販賣而剩下之毒品,亦經被告張智偉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可認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即100年11月1日販賣予綽號「老仔」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被告張智偉作為包裹毒品用途,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客觀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詳見附表一編號2),已如前述,且為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交予被告張智偉持有供販賣而剩下之毒品,亦經被告張智偉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可認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即100年4月3日販賣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被告張智偉作為包裹毒品用途,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客觀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是以,①附表一編號3之電子磅秤2台係於交付毒品予他人前秤毒品
重量所用、編號4之夾鏈袋4包係供包裝毒品用、編號5之帳冊25張係供記載毒品出貨數量及庫存數量所用,且均為被告張智偉與綽號「阿明」之人所有,已經其分別於調訊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60、160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張智偉與綽號「阿明」之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販賣毒品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②又被告張智偉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
姓名成年人就販賣海洛因予呂姓成年人所得之金錢54萬元、就販賣海洛因予綽號「老仔」之人所得之金錢13萬元、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斤所得300萬元,因分別係被告張智偉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本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惟因附表一編號6有現金16萬元扣案,而被告張智偉亦於調訊、偵查中稱係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得(見偵一卷第27、45頁),是此部分應予沒收之金額如下:
Ⅰ.參酌事實欄所述之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姓成年人部分,係由呂姓成年人與綽號「阿明」之人結算金額,再將佣金交予被告張智偉,是此部分被告張智偉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59頁,賣9兩佣金為3萬元,依此推論4.5兩為1萬5千元),故該扣案之現金16萬元中,應可認其中15000元為綽號「阿明」之人已交付予被告張智偉之犯罪所得,自應予沒收,至於未扣案之其餘共同販賣予呂姓成年人之犯罪所得525000元,因未扣案(因已由綽號「阿明」之人取走,000000-00000=525000),自應由被告張智偉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Ⅱ.參酌事實欄所述之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老仔」部分,係由被告張智偉向綽號「老仔」之人收取13萬元,而100年11月1日販賣予「老仔」之日距101年1月10日被告張智偉為警查獲時僅約2月餘,故應可認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16萬元中之13萬元,為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自應予以沒收。
Ⅲ.至於被告張智偉販賣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該數量龐大,且被告張智偉亦已指示張振斌運送交付毒品予買家所指定前來收取毒品之何盈良完成,自可認綽號「阿明」之人已於交付毒品予買家前,已先自買家處取得此部分之價款300萬元(1公斤150萬元,2公斤為300萬元),否則豈有會甘冒風險先交付數量龐大之毒品,以致事後追討價款無著之虞?再被告張智偉亦稱16萬元中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佣金,是此部分被告張智偉可得之販毒所得佣金應為2萬元(1公斤1萬元佣金、2公斤即2萬元佣金)。惟此次販賣行為為100年4月3日距離查獲日101年1月10日相隔約半年以上,故可認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16萬元中已剩之15000元(000000-000000-00000=15000)為其販賣毒品所得而剩下,是此部分應予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而已由綽號「阿明」收取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298萬5千元(300萬-1萬5千=298萬5千元),自應由被告張智偉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綽號「阿明」之人及受其指示之另名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另「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①扣案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手槍2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1、12之子彈共126顆(其中附表一編號11未試射而剩下之子彈為69顆、編號12未試射而剩下之子彈為15顆),經鑑定結果,確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應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1之制式子彈34顆、非制式子彈1顆、附表一編號12之制式子彈7顆,雖屬違禁物,惟經送驗已試射用罄,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封口機、編號8之計算機、編號9
之乾燥劑均非用以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編號15之電話筆記本係記載與親友聯絡之電話所用,均經被告張智偉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故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張智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②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之壓模鋼片、編號14之擦槍條,均
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③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在被告張智偉位於高雄市○○區
○○路二段153號15樓住處查獲,並非與上開毒品及其所稱販毒所得一同放置,而被告張智偉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此為販賣毒品所得(見本院卷第60頁),故此部分無法證明為被告張智偉上開販賣毒品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④至於偵三卷第20頁雖載有「編號14筆記本」,然該部分卻為
3支手機之照片,此有該照片附卷可稽,惟經訊之當時查獲之調查員即證人蔡裕中到庭證稱:「這個可能是誤植,因為沒有扣手機,我們同時站裡面還有好幾個案子,可能是誤植,應該編號14是筆記本不是手機,..檔案也沒有這個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件並無被告張智偉手機扣案應可認定。
⑤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均認綽號「阿明」之人與被告張智偉
以電話聯絡交付毒品、販賣毒品;而被告張智偉亦以電話與被告張振斌聯絡運輸毒品,然均未提供其等聯絡之電話號碼或手機資料,亦無從證明上開等人聯絡之電話或手機為其等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⑥至於被告張振斌所騎乘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銀色重型機車,
因車號不詳,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張振斌所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7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楊智守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表一:
於101年1月10日在被告張智偉高雄市○○區○○路二段260巷2號租屋處內扣得之物品(見偵一卷第3至12頁):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者│說明│沒收與否之│││││││理由及條文│├──┼────┼───┼───┼────────────┼───────┤│1│第一級毒│毛重│張智偉│①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品海洛因│10.627│與綽號│數量16包,拆封檢視實際│例第18條第1項││││公斤│「阿明│數量粉塊狀檢品108包、│前段。│││││」之人│磚型檢品16塊。│││││││②送驗粉塊狀檢品11大袋(│││││││共108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484.89公│││││││克(驗餘淨重3484.70公│││││││克,空包裝總重1830.99│││││││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2885.49公克。│││││││③送驗磚型檢品16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113.24公克(驗餘淨重│││││││4112.76公克,空包裝總│││││││重1085.08公克),純度│││││││65.76%,純質淨重│││││││2704.87公克。│││││││(見偵一卷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123002330號鑑定書)││├──┼────┼───┼───┼────────────┼───────┤│2│第二級毒│毛重│同上│送驗扣押物編號貳「安非他│同上│││品安非他│11.188││命」結晶檢品43包,經檢驗││││命│公斤││均含第二級第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0946.14公克(驗餘淨重│││││││10945.54公克,空包裝總重│││││││131.09公克),純度94.21│││││││%,純質淨重10312.36公克│││││││(見偵一卷第66頁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3│電子磅秤│2臺│同上││被告張智偉與綽│││││││號「阿明」之人│││││││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4│夾鏈袋│4包│同上│9號1包、10號1包、4號2包│同上│├──┼────┼───┼───┼────────────┼───────┤│5│販毒帳冊│25張│同上││同上││││││││├──┼────┼───┼───┼────────────┼───────┤│6│新臺幣現│16萬元│同上│被告於調詢、偵訊中供稱係│依毒品危害條例│││金│││幫忙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第19條第1項規││││││之所得佣金(偵一卷第27、│定沒收,惟:││││││45頁)。│⑴其中15000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姓成年人│││││││部分沒收;│││││││⑵其中130000元│││││││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老仔│││││││」部分沒收;│││││││⑶其中15000元│││││││於販賣2公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沒收│││││││。│├──┼────┼───┼───┼────────────┼───────┤│7│封口機│1臺│同上││無法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8│計算機│1臺│張智偉││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上。│├──┼────┼───┼───┼────────────┼───────┤│9│乾燥劑│1包│張智偉││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上。│├──┼────┼───┼───┼────────────┼───────┤│10│手槍│2支│綽號「│①送驗手槍1枝(槍枝管制│違禁物,依刑法│││(含彈匣││阿明」│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第38條第1項第1│││1個)││之人所│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款規定,宣告沒│││││有交予│美國SMITH&WESSON廠,│收。│││││張智偉│其上未發現型號與槍號,││││││保管│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槍,為仿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三卷第34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1│90手槍子│104顆│張智偉│①10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未試射而剩下之│││彈│││式子彈,採樣34顆試射,│69顆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依刑││││││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法第38條第1項││││││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第1款規定,宣││││││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告沒收。││││││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三卷第34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2│達姆彈│22顆│張智偉│送鑑子彈22顆,認均係口徑│未試射而剩下之││││││9mm制式子彈,採樣7顆試射│15顆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依刑││││││(見偵三卷第34至36頁內政│法第38條第1項││││││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款規定,宣││││││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告沒收。│├──┼────┼───┼───┼────────────┼───────┤│13│壓模鋼片│2組│張智偉││與販毒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14│擦槍條│2支│張智偉││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同上。│├──┼────┼───┼───┼────────────┼───────┤│15│筆記本│1本│張智偉││此係記載電話,│││││││被告張智偉陳稱│││││││係親友聯絡用,│││││││無法證明係供販│││││││毒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
於101年1月10日在被告張智偉高雄市○○區○○路二段153號15樓住處內扣得之物品(見偵一卷第13至20頁):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者│說明│沒收與否之│││││││理由及條文│├──┼────┼───┼───┼────────────┼───────┤│1│新臺幣現│10萬元│張智偉││無法證明係販毒│││金││││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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