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政霖選任辯護人程高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政霖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莊政霖(綽號「 小胖 」、「 胖仔 」、「 東仔 」)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林茂 擧及 黃俊嘉 ; 復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 陳可 婕及 歐怡 君以牟利。 嗣經警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4月28日早上9時許,於另案搜索莊政霖女友 蔡惠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刑確定)位於高雄縣林園鄉(已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稱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2住處(此為莊政霖與蔡惠萍同居之住處,莊政霖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時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自98年4月13日起執行觀察勒戒而未在場,下稱系爭住處)時,扣得莊政霖所有供其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其所有供其違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電子磅秤1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林茂擧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茂擧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林茂擧始終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亦查無證人林茂擧有在監、押之情形,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二卷第57至58、98至99、117至123頁),是證人林茂擧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審酌上開證人林茂擧於警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刻,且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證人林茂擧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規定,證人林茂擧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俊嘉、 陳可婕 、歐 怡君 於警詢中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黃俊嘉雖係被告莊政霖是否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觀諸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曾向被告及其女友蔡惠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陳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然其於警詢中既尚未提及任何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相關內容,係其嗣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始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加以證述,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非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存否所必要者,依上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㈡另證人陳可婕、 歐怡君 則均為被告莊政霖是否有如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重要證人,經核證人陳可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實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另證人歐怡君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引用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做為證述內容之一部分,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應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陳可婕、歐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陳可婕、黃俊嘉於偵查中之證述: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查本件證人陳可婕、黃俊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依法具結,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歐怡君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歐怡君於偵查中實未為任何證述,自無另行論述其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林茂擧及黃俊嘉,伊只有跟他們一同施用毒品,但毒品是他們自己帶過來的,伊僅提供吸食器,絕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另伊沒有賣毒品給陳可婕、歐怡君,伊是因欠陳可婕錢,陳可婕才打電話來跟伊要錢,又歐怡君有傳簡訊給伊,但伊沒有理會她,也不知道為何歐怡君要傳簡訊給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曾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供林茂擧施用之情,業曾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茂擧於警詢中所證稱: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所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小胖」即被告給伊的,被告係無償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等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40頁背面)。此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持用,被告綽號「胖仔」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30頁、本院三卷第128至129頁),並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而觀以證人林茂擧於98年1月30日晚上9時38分25秒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連繫之通話內容:「林茂擧:…胖仔…等下拿點過來。被告:我這邊沒有了。林茂擧:哇!我想要用ㄟ,心情很壞。被告:我這裡真的沒有…。」以及於98年3月11日晚上7時26分27秒許,以其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連絡之通話內容:「林茂擧:你拿一些給我。被告:好,你打給我。」,均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5、37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林茂擧所為之對話(見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25頁),並徵之證人林茂擧於98年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46至14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洵堪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辯稱:伊只有跟證人林
茂擧一同施用毒品,但毒品是林茂擧自己帶過來的,伊僅提供吸食器,沒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證人林茂擧所稱:「等下拿點過來」、「你拿一些給我」等語,自字面上解釋,實已可認證人林茂擧係欲向被告索取某樣物品,方才與被告連絡,而難謂證人林茂擧有何係欲自行攜帶毒品與被告一同施用之意;又被告既不否認其於上開對話後均有與證人林茂擧碰面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且衡情如欲施用毒品,亦無必要1次使用多個吸食器,參以前開通話內容中所顯示證人林茂擧欲向被告拿取之物品既非單數,則所謂「等下拿點過來」、「你拿一些給我」等語,自應係證人林茂擧欲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非單純僅欲向被告拿取吸食器甚明。況徵諸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提供吸食器給證人林茂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茂擧云云(見本院三卷第45頁),惟其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證人林茂擧拿伊的吸食器過去吸食,裡面裝有伊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頁),足見其前後所辯相互岐異,難認其所稱未於證人林茂擧施用毒品時提供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茂擧乙節屬實,被告此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林茂擧雖亦於偵查中改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伊忘記係與何人之對話云云,然參諸被告既始終自陳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林茂擧之通話內容,且亦核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證人林茂擧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應係袒護被告之詞,無足憑取,附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茂擧施用之情事,應甚明確。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供黃俊嘉施用之情,業曾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證人黃俊嘉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確有於98年4月間到系爭住處與被告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被告沒有跟伊收錢等情屬實(見本院三卷第88頁背面),並徵以證人黃俊嘉於98年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9頁、偵二卷第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洵堪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伊僅係與證人黃俊
嘉一同施用毒品,但毒品是黃俊嘉自己帶過來的,伊僅提供吸食器,沒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黃俊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具結證稱:伊於98年農曆過年後之4月間某日曾到系爭住處找被告,被告桌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伊看到就自己拿來施用,惟被告有看到但沒有阻止,也沒有向伊收錢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4頁、本院三卷第89頁),衡諸證人黃俊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既屬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曾於98年4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與證人黃俊嘉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與證人黃俊嘉並無仇怨,前開證述復經證人黃俊嘉依法具結,若非確有此事,證人黃俊嘉應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黃俊嘉所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另徵諸被告雖辯稱:伊僅係提供吸食器給證人黃俊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轉讓毒品給證人黃俊嘉云云(見本院三卷第45頁),惟其復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證人黃俊嘉拿伊的吸食器過去吸食,裡面裝有伊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二卷第17頁),足見其前後所辯互有不一,難認其所稱未於證人黃俊嘉施用毒品時提供自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嘉乙節屬實,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俊嘉施用之情事,亦屬至明。又被告既於98年4月13日起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直至98年5月2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嘉之時間,自應係於98年4月13日前之同月間某日,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持用,且其綽號「
小胖」、「胖仔」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曾於98年3月8日下午4時10分16秒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可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部分):
(通話時間:98年3月8日下午4時10分16秒)陳可婕:那味道很臭,…你欠我1,000我要去拿…確定有…。
被告:好。
陳可婕:一定要有不要讓我白跑。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9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陳可婕之對話(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18至19頁)。又證人陳可婕係因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可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上開通話內容係伊跟被告之對話沒錯,「那味道很臭」之意思,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味道不好聞,「你欠我1,000我要去拿」則是指伊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該等通話係因被告之前賣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味道很不好,被告說會換1批給伊,伊已經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說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所以通完電話隔天早上伊就到系爭住處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在通話前1天交給被告的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三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
⒉被告另分別於98年3月10日下午2時43分50秒許、98年3月
10日下午5時2分42秒許,持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可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部分):
(通話時間:98年3月10日下午2時43分50秒)陳可婕:小胖你在家?上次你欠我1,500我去找你拿方便?我在小港。…約4點多…。
被告:對。好。你在哪?…什麼時候回來?陳可婕:「衣服」上次你給我太少、補一點。然後那個「籃球」破風…。
被告:好。
陳可婕:你有?被告:我4點多打給你…。
(通話時間:98年3月10日下午5時2分42秒)陳可婕:到了,…我在全聯。
被告:…你往前開…好。
上開2則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9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其與證人陳可婕之對話(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18至19頁)。又證人陳可婕係因向被告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陳可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伊為了跟被告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因伊等怕電話被監聽,所以才說被告欠伊1,500元,實際上是指伊要向被告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約好後伊就於當日下午5、6時許開車到被告家附近的全聯福利中心,在全聯門口被告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有給被告1,500元,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屬實(見偵一卷第65頁、本院三卷第107頁、第108頁背面、第109頁背面)。
⒊被告復於98年3月21日晚上10時46分51秒許,持用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可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即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部分):(通話時間:98年3月21日晚上10時46分51秒)陳可婕:…你拿燒焦的給我…半半3張…。
被告:有嗎?…好。
陳可婕:明天?我再打給你…。
被告:好。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9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陳可婕之對話(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18至19頁)。又證人陳可婕係因向被告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復據證人陳可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結證:上開通話內容係伊跟被告之對話,「你拿燒焦的給我」,指的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看起來黑黑的,又「半半」是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3張」是3,000元,是伊要向被告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11、12時許伊在系爭住處向被告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3,000元給被告等情屬實(見偵一卷第65至66頁、本院三卷第107頁)。
⒋被告又於98年3月28日下午3時31分31秒許,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可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部分):
(通話時間:8年3月28日下午3時31分31秒)陳可婕:小胖…什麼時候要回來?…我問你,你那「半半」
是一半的一半還是半錢?被告:阿姐,…15分鐘後,…一半的一半啊…。
陳可婕:那多少?被告:一樣啊…3啊。
陳可婕:我是半半?…你現在有嗎?被告:一半55啊,…我現在有3的…。
陳可婕:你今天可以先叫「1張」給我?被告:好。
陳可婕:我後天才能拿給你,我等一下去拿…。
前述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0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陳可婕之對話(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18至19頁)。又證人陳可婕係因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亦據證人陳可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結證:上開通話內容係伊跟被告之對話,伊打電話問被告「半半」是一半的一半,還是半錢,因為被告有時給伊多,有時給伊少,被告說「半半」是一半的一半,一半的一半係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伊要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沒多久約當天下午5、6時許伊先到系爭住處向被告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因伊沒錢,所以先去拿甲基安非他命,98年3月30日伊才拿1,000元到系爭住處給被告等節甚詳(見偵一卷第66頁、本院三卷第107至108頁)。
⒌再被告復於98年3月30日下午2時50分10秒許,接獲證人陳可
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簡訊內容如下(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部分):
陳可婕:你幫我先裝好了沒?我不要等喔…。
上揭簡訊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0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陳可婕傳送予其之簡訊(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18至19頁)。又證人陳可婕係因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等情,業據證人陳可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結證:上開簡訊內容係伊發簡訊給被告,問被告把伊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夾鏈袋裝好了沒,伊要去跟被告拿了,該次交易應該是付1,000元,是在系爭住處交易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6頁、本院三卷第108頁背面)。
⒍徵以證人陳可婕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其上開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若非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毒品之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證人陳可婕於98年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91頁、警三卷第20頁),足徵證人陳可婕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顯見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陳可婕之事實甚明。
⒎被告雖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可婕之情,辯稱:伊是因欠證人陳可婕錢,證人陳可婕才打電話來跟伊要錢云云,然證人陳可婕曾於前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可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如上,並有上開通訊譯文可佐,且衡諸常情,如證人陳可婕與被告確係因商討債務還款事宜方有前述通話內容,則渠等於討論過程中應可直接以金錢數量稱之,當無另行使用「衣服」、「籃球」、「燒焦的」、「半錢」、「半半」、「一半的一半」等詞作為金額代稱之必要,被告所辯已顯有可議之處;況被告於偵查中復曾狡稱:附表二編號1之對話係因伊要拿比較好的香水給證人陳可婕所致,另因伊曾交付偽鈔給證人陳可婕,才會有附表二編號3之對話內容云云(見偵一卷第23頁),此復與被告之前述辯解迥異, 益徵 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陳可婕係因金錢借貸關係而有上開通話內容,並無買賣毒品關係云云,純屬虛構。至辯護人雖另以證人陳可婕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次交易有無完成乙節,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復記憶,因而質疑其證述之可信度云云,然衡以證人陳可婕於本院作證時,距離該次交易時點已約有3年之久,因此印象模糊,本屬在所難免,而證人陳可婕於偵查中既已明確結證該次交易確屬銀貨兩訖,復徵諸被告與證人陳可婕於該次交易後,尚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交易,業如前述,如渠等間確有發生證人陳可婕拖欠款項或已付價金卻無法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情形,雙方亦應不至仍有接下來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交易情形,是尚不足因此認定證人陳可婕於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之陳述有何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自不能因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⒏據上各情,被告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可婕之行為,至為灼然。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及持用,且其綽號「
小胖」、「胖仔」等事實,復如前述。又被告另有綽號「東仔」,業經證人歐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三卷第92頁背面、警一卷第128至130頁),而被告曾於98年3月26日晚上7時3分2秒許,接獲證人歐怡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簡訊內容如下(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部分):
歐怡君:一錢你怎麼出給我?上揭簡訊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4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歐怡君傳送予其之簡訊(見本院二卷第18頁)。又證人歐怡君係因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始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等情,業據證人歐怡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認識綽號「東仔」、「小胖」之被告,係因伊跟被告及其女友案外人蔡惠萍係同住於高雄市林園區燦坤電器量販店旁大樓的上下樓鄰居,上開簡訊內容係伊男友叫伊問被告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怎麼出,所謂1錢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亦即問1錢的價錢怎麼出,因後來被告開的價錢太高,所以伊只跟他購買1小包(半張)500元,是在系爭住處大樓旁交易,並已銀貨兩訖等情屬實(見本院三卷第91頁、第92頁背面、警一卷第129頁背面)。
⒉被告復曾於98年4月2日晚上11時43分59秒許,持用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歐怡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並有下列通話(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部分):
(通話時間:98年4月2日晚上11時43分59秒)歐怡君:我要半張的東西。
被告:好。
歐怡君:我到打給你。
被告:好。
上開通話內容有被告前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4頁),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證人歐怡君之對話(見偵一卷第23頁、本院二卷第18頁)。又證人歐怡君係因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被告有前開通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歐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通電話也是伊要向被告購買1小包(半張)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已銀貨兩訖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警一卷第129頁背面)。
⒊徵以證人歐怡君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且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業經依法具結,若非其與被告間確有買賣毒品之情,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再佐以證人歐怡君復自陳其於97至98年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見本院三卷第91頁、第92頁背面、警一卷第130頁),顯見證人歐怡君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動機,足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歐怡君等情,確屬事實。被告空言辯解其並未理會證人歐怡君之簡訊,亦無販賣毒品給證人歐怡君云云,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取。被告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歐怡君之行為,亦甚明確,堪可認定。
㈤查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無從知悉其利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陳可婕及歐怡君,足徵被告於販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從而,被告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均有牟利意圖乙節,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次轉讓禁藥罪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仍非法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已有不當,復圖一己私利而予以販賣,使人沉迷於毒癮,非但殘害他人身心不淺,亦進而影響社會治安,並對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於犯後復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超過10公克,且意在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之用,數量應屬甚微,另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在3,000元以下,金額亦非甚高,又其轉讓禁藥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則為7次,對象亦僅2人,可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未達於與大盤交易之毒梟相彷之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罪時間均集中在98年1至4月間,且其前後多次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均屬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秤重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三卷第12
8頁),又觀以被告既自陳該等電子磅秤係於其向他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怕重量不足被騙所用以秤重者(見本院二卷第18頁),復參諸甲基安非他命本屬物稀價昂之物,可推知被告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數量應屬錙銖必較,顯然該等電子磅秤應係供其於如違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所使用秤重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三卷第128至129頁),且係供其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獲得之財物1,
000元、1,5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⒋至扣案之現金6,600元,並無證據足認係本件販賣毒品所得
,另扣案其餘之物,亦未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一被告轉讓禁藥予林茂擧、黃俊嘉部分:│├──┬──────┬───────┬─────────────┬──────────────┤│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轉讓行為(民國)│宣告刑│││││││├──┼──────┼───────┼─────────────┼──────────────┤│1│98年1月30日│系爭住處│莊政霖於99年1月30日晚上9時│莊政霖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起訴書誤載││38分25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九│││為99年1月3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茂│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日)晚上9時││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支(含SIM卡壹枚)沒收。│││38分25秒後某││動電話聯絡,林茂擧於電話內││││時許││要求莊政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莊政霖遂於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茂擧(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99年3月11日│位於高雄市林園│莊政霖於99年3月11日晚上7時│莊政霖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起訴書誤載│區某處之「上手│26分27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九│││為99年3月11│網咖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茂│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日)晚上7時││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支(含SIM卡壹枚)沒收。│││26分27秒後某││動電話聯絡,林茂擧於電話內││││時許││要求莊政霖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莊政霖遂於左列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茂擧(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98年4月13日│系爭住處│莊政霖於左列時地,轉讓甲基│莊政霖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前之同月間某││安非他命1包予黃俊嘉(無證│有期徒刑捌月。│││日││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可婕、歐怡君部分:│├──┬──────┬───────┬─────────────┬──────────────┤│編號│時間(民國)│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新臺幣)│宣告刑│││││││├──┼──────┼───────┼─────────────┼──────────────┤│1│98年3月9日早│系爭住處│莊政霖於98年3月8日下午4時│莊政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上某時許││10分16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可│之門號0000000000號│││││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政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數│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陳可婕,莊政霖遂於左列時地│,以其財產抵償之。│││││,將該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可婕,並以陳可││││││婕於98年3月7日交付之1,000││││││元抵充此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2│98年3月10日│位於高雄市林園│莊政霖於98年3月10日下午2時│莊政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下午5時2分○○○區○○路某處之│43分50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秒後某時許(│「全聯福利中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可│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2時43分許)││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政霖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陳可婕,莊政霖旋於左列時│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將該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可婕,並當場││││││收受陳可婕所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3│98年3月21日│系爭住處│莊政霖於98年3月21日晚上10│莊政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晚上10時46分││時46分51秒許,以其所有之門│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51秒後某時許││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莊政霖以3,000元之代價,販│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賣重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1包予陳可婕,莊政霖旋於│,以其財產抵償之。│││││左列時地,將該重約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可││││││婕,並當場收受陳可婕所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3,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4│98年3月28日│系爭住處│莊政霖於98年3月28日下午3時│莊政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下午3時31分││31分31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31秒後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可│之門號0000000000號│││││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政霖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予陳可婕,莊政霖旋於左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地,將該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可婕,並於98││││││3月30日收受陳可婕所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5│98年3月30日│系爭住處│莊政霖於98年3月30日下午2時│莊政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下午2時50分││50分10秒許,接獲陳可婕所持│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10秒後某時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發送至其所有之門號09137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0745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獲悉│、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陳可婕欲向其以1,000元之代│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價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1包,莊政霖旋於左列時地│,以其財產抵償之。│││││,將該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陳可婕,並當場收││││││受陳可婕所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6│98年3月26日│系爭住處旁某處│莊政霖於98年3月26日晚上7時│莊政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晚上7時3分2││3分2秒許,接獲歐怡君所持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秒後某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至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45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獲悉歐│、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怡君欲向其以500元之代價購│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包,莊政霖旋於左列時地,將│,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歐怡君,並當場收受歐││││││怡君所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7│98年4月2日晚│系爭住處旁某處│莊政霖於98年4月2日晚上11時│莊政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上11時43分59││43分59秒許,以其所有之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秒後某時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歐怡│之門號0000000000號│││││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由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政霖以500元之代價,販賣數│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歐怡君,莊政霖旋於左列時地│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將該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歐怡君,並當場收││││││受歐怡君所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