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芊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芊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 高英秀 」署名共柒枚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高英秀」署名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高英秀」署名共玖枚均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郭芊葳原名 郭玉樺 ,其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承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工作,並自99年2月1日起受委任為南山人壽之業務主任,其受委任處理事務範圍包括對其所招攬而經南山人壽同意承保之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蔡美琪 經郭芊葳招攬而投保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生效日為97年5月12日),每期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蔡美琪並預計於繳交3期保險費後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惟於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前,均仍依約繳交保險費,蔡美琪之母高英秀乃於99年5月12日自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提領520000元,並將其中512460元交付郭芊葳作為上開保險之第3期保費,詎郭芊葳竟於99年5月12日至99年5月26日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保險費512460元之故意,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99年5月26日前某日,郭芊葳因恐上開侵占保險費之犯行為高英秀或蔡美琪發現,遂隱瞞其已將高英秀交付之第3期保險費挪為他用之事,而向高英秀稱已可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高英秀乃將蔡美琪所預先簽妥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交付郭芊葳,郭芊葳即於99年5月26日向南山人壽前豐通訊處行使上開申請書,使南山人壽認定蔡美琪上開保險業已屬減額繳清保險,即不必再繼續繳納保險費,而不致向蔡美琪催繳上開保險之第3期保費;郭芊葳又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擅自以高英秀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接續於「外幣壽險要保書(B版)」之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匯率風險說明書(二)之要保人簽名欄、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之要保人簽名欄內偽造高英秀之署名共4枚,用以表示高英秀有意投保「南山人壽美年發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之意思,向南山人壽行使上開要保書等私文書,南山人壽因而決定承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每期保險費美金5750元,自99年5月26日起生效),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風險評估及管理之正確性;郭芊葳又將其上開業務侵占所得之部分款項用以繳交該外幣保險之首期保費,而接續於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南山人壽外幣保險繳款書(一式3聯)之申報義務人簽名欄內偽造高英秀之署名共3枚,並於99年5月26日將該繳款書向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之行員行使,用以為高英秀委託郭芊葳代為結購外匯之意,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行員受理後將該繳款書之第一聯轉交指定單位即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而由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留存第二聯,並將第三聯即客戶留存聯交還郭芊葳,郭芊葳則將該客戶留存聯繳還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高英秀及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外匯買賣之管制。100年5月間,郭芊葳因無力負擔其擅自以高英秀名義投保之外幣保險第2期保費,乃向高英秀坦承其已以高英秀名義投保之事,高英秀因覺維持上開保險亦無不利益,即未向南山人壽反應而同意繼續繳交保費,並於100年5月26日,由郭芊葳陪同,而自高英秀上開帳戶內提領180000元。高英秀將該180000元兌換為美金5750元後交付郭芊葳,用以支付該外幣保險之第2期保險費。詎料郭芊葳竟又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美金5750元侵占入己。郭芊葳復為掩飾其侵占美金5750元之犯意,而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高英秀之署名,並勾選「減額繳清保險」之選項,於100年7月19日向南山人壽前豐通訊處提出申請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使南山人壽誤信高英秀欲將該外幣保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南山人壽亦因而核准,足生損害於高英秀就該外幣保險契約之利益及南山人壽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
二、案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2卷第86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芊葳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蔡美琪之保險係經過高英秀同意才於繳交第2期後即辦理減額繳清,高英秀亦同意以高英秀名義投保外幣保險,所以才將512460元部分之款項拿去繳外幣保險的首期保費,剩下的錢是跟高英秀借走了;100年5月時,有跟高英秀說要辦理外幣保險的減額繳清,伊才把第2期18萬元借走,外幣壽險之要保書是伊代高英秀所簽,但不記得外幣保險減額繳清申請書之簽名是誰簽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4月3日起承攬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工作,負責對擬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保險招攬服務,並自99年2月1日起受委任擔任南山人壽之業務主任,其業務包括對於其所招攬保險而已與南山人壽訂立保險契約之保戶提供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97年間,蔡美琪經由被告之招攬,投保南山人壽鴻利發還本終身分紅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始期及受理日均為97年5月12日,繳費年限為6年,每年保險費為514600元,蔡美琪原預定繳交3年之保險費後辦理減額繳清保險;99年5月12日,被告曾陪同蔡美琪之母高英秀,而自高英秀彰化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520000元,高英秀將其中之512460元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將該款項用以繳交蔡美琪所投保保險之第3期保費,而於99年5月26日將蔡美琪預先簽署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填妥並交付南山人壽前豐通訊處,而為減額繳清保險之申請,南山人壽因而就該保險為減額繳清;被告又於同日,以其為業務員,而向南山保險行使以高英秀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外幣壽險要保書、匯率風險說明書及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並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以32.32元之匯率,繳交首期保費美金5750元即新臺幣185840元;高英秀曾於100年5月26日,自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8萬元,並將該18萬元兌換為美金後交付被告,被告並未將該筆款項繳交至南山人壽;100年7月19日,南山人壽前豐通訊處接獲要保人(委任人)、被保險人為高英秀,業務員(受任人)為被告,而欲就Z000000000號外幣壽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南山人壽因而將該保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等情,有證人蔡美琪證稱:訂完保約之後,我是要繳3期保費之後才要做契約變更,99年5月26日南山人壽公司契約變更申請書是我簽名的,我放在家裡,是高英秀給被告的...事後去查詢保單的保費有無繳清,才發現高英秀交給被告的50幾萬元的保費都沒有繳給南山人壽公司等語明確(偵1卷第34頁),證人高英秀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50幾萬元是我領給被告的,讓被告去填寫單子,要存到南山人壽的戶頭去,...契約變更申請書是蔡美琪先簽了之後放在家裡,是我拿給被告的,拿給她的時候,上面已經有蔡美琪的簽名...18萬元是我用現金由被告陪同我去合作金庫的七賢分行繳款,當時是去玉山銀行領的(偵1卷第34頁、偵
2卷第28頁),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偵1卷第4、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偵1卷第6、7頁)、彰化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1卷第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99年5月26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偵1卷第13至15頁)、外幣壽險要保書(B版)、匯率風險說明書(一)、(二)、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偵2卷第14至18頁)、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南山人壽外幣保費繳款書(院2卷第1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100年7月18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外幣壽險」專用(偵2卷第19至22頁)及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各1份可資認定,復經被告自承:高英秀交給我的保費512460元沒有存也沒有匯,我們是一起去提領錢的,錢交給我之後,先放在我這邊...高英秀領了18萬元之後帶我去合庫繳錢,這18萬元後來我沒有繳給公司去繳保費,蔡美琪的繳
2期辦理減額繳清,高英秀的繳了1期就辦理了減額繳清了(偵1卷第36頁、偵2卷第28、2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512460元之款項係伊向高英秀所借,高英秀同意就蔡美琪之保險繳交2期後辦理減額繳清,才以該512460元其中18萬元投保外幣保險,而將剩下的款項借走云云,惟證人高英秀業已到庭證稱:沒有512460元要借給被告這件事情,外幣壽險不是我簽的,這18萬元的保單不是我保的,是被告那時候給我保的,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說我交給她的512460元剩下的錢她要幫我保這張保單、剩下的錢要借給她等語明確(院2卷第34、35頁),本院審酌512460元之金錢對於一般生活水準之人而言,實非小額,被告與高英秀係因被告推銷保險而結識,並非原本即有深厚之情誼,高英秀是否可能在未立借據之情形下,遽將512460元之款項貸予被告,洵屬可疑。況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固可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之數額作為一次繳清之躉繳保險費,而向保險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之減額繳清保險,之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保險契約繼續有效,惟該保險契約之基本保額即變更而以減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為準,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23日(101)南壽保單字第C0330號函附卷可查(院2卷第8頁)。高英秀及蔡美琪就蔡美琪Z000000000之保險,原本即預計要於繳納3期保險費後再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此經證人高英秀、蔡美琪及被告陳述一致,高英秀於99年5月12日時,又已準備妥512460元並交付被告,而非已無力繳納保險費,何以會突然悖於先前之規劃,並在蔡美琪不知情之情形下,罔顧提前將其女蔡美琪保險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可能減少之利益及保障,而將該大筆金錢貸予被告,亦有與常情不合之處。再者,若高英秀確實同意不繳納第3期保險費而逕將蔡美琪之保險辦理減額繳清,並且同意將原欲繳納第3期保費之款項部分貸予被告、部分另行投保外幣保險而繳交保費,外幣壽險之要保日期及辦理減額繳清保險之日期均在99年5月26日,而與高英秀將512460元交付被告之日期相隔2星期之久,亦可證明被告所辯高英秀交付512460元時即同意就蔡美琪之保險辦理減額繳清並另行投保外幣保險云云並非實在。至為要者,被告於100年7月21日方簽立金額為512500元之本票予高英秀,此有工商本票1張之影本在卷足憑(偵1卷第16頁),如被告所述係經高英秀同意而就蔡美琪之保險辦理減額繳清、改投保前開外幣保險一事屬實,則被告業已將高英秀於99年所交付512460元中約18萬元之款項用已繳交外幣壽險之第1期保費,100年7月21日被告簽發本票時,自應將該約18萬元部分扣除,豈有仍願意簽立面額為512500元本票之可能?被告就該本票部分,辯稱:我跟高英秀借512460元,到了還錢的時間我還不出來,高英秀說如果她女兒知道了怎麼辦,她叫我先拿10萬元出來,我連10萬元都拿不出來,所以就開1張51萬多的本票給她(院1卷第25頁),亦證被告並無徵得高英秀同意而將該512460元部分款項用以繳交外幣壽險之首期保費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我繳了18萬元保單之後,剩餘的錢,我生活過不去,我就說可不可以先借我用,高英秀問我怎麼還她錢,我就說這18萬元的保險費我來繳,繳了3年也剛好50幾萬元,可以還清...結果到了第2年我沒有錢還她,因為當時我要買房子(院2卷第42、43頁),從被告上開所述,亦可見該外幣壽險之第1期保險費,係被告先行繳交且未經高英秀同意,蓋如此被告才需償還高英秀50餘萬元。由上已足認證人高英秀所述實在,被告應係在未經高英秀或蔡美琪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高英秀欲作為蔡美琪第3期保費之512460元侵占入己。
㈢而就該外幣壽險是否經高英秀同意而投保,或被告擅自偽造文書後以高英秀之名義投保乙節,證人高英秀迭於偵查、審判中證稱:外幣壽險要保書、匯率風險說明書、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上面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簽名「高英秀」都不是我簽的,我是被告繳不起第2年保費的時候,才跟我講說她有擅自幫我投保,我沒有同意她擅自利用我的名義去投保...外幣壽險這張保單第1期款是被告先繳的,我不知道,是後來被告來拜託我時講的,我原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偵2卷第27頁、院2卷第36頁)。就該外幣保險首期保費繳款書上申報義務人「高英秀」之署名是否為高英秀所簽立,證人高英秀亦證述:代收南收人壽外幣保費繳款書上鉛筆圈起來的地方(即申報義務人簽名欄之「高英秀」)不是我的字跡等語明確(院2卷第38頁)。查就外幣壽險之契約上「高英秀」之簽名為何人所簽,被告於偵查中先稱:上面高英秀的簽名是由我簽的還是高英秀簽的我忘了(偵2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自承:當初「高英秀」的簽名是我代簽的(院2卷第45頁),被告對於應為其所親身經歷之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是否意在掩飾實情,已非無疑。而對照證人高英秀就蔡美琪為要保人相關保險契約,均由蔡美琪本人簽署或預先簽妥備用,此有證人高英秀證稱:「(問:你們其他讓被告所做之保險,上面的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之簽名都是你們這些人親簽的嗎?)都是我小孩自己親簽的,沒有委託被告簽名」、「(問:所以只要你們自己要投保的都是自己親自簽名?)是,像『減額繳清保險』的單子是被告拿來,我再寄到臺北去給我女兒簽名的」可證(院2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美琪所稱:我是要繳3期保費之後才要做契約變更,這個契約變更是簽好之後放在家裡的(偵1卷第34頁)等語相符,足見高英秀或蔡美琪對於此類契約之簽署甚是謹慎,並無由他人代簽之習慣,高英秀係居住於高雄,如其透過被告而投保外幣保險,該要保書由高英秀本人簽署,並無任何困難,況前述匯率風險之說明、客戶購買以外幣收付之人身保險之客戶適合度調查,皆理當由被告與高英秀當面說明,上開文書概無理由需由被告代簽。矧證人高英秀曾於10
0年11月2日向南山人壽辦理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方式變更,並聲明「本人高英秀聲明本保單自契約始期迄今之所有約定及聲明事項均屬事實,並同意為本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請公司恢復保單正常效力,本人同意繼續繳保費變更要被保人簽名樣式」,此有該保險單可證,如該保險係被告徵得高英秀同意後由高英秀委託被告簽名,則高英秀又何需大費周章,再於事後辦理變更簽名樣式之申請,且由上開保險單可知,高英秀亦有維持該外幣保險契約效力之意願,故僅向南山人壽變更簽名樣式,其自無理由就其有無同意被告代為投保該外幣保險以及有無授權被告代為簽名之事為虛偽之陳述而誣陷被告。更有甚者,證人高英秀就蔡美琪之第3期保費,業已因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而由南山人壽退還予蔡美琪,就該外幣保險部分,證人高英秀否認該外幣保險之首期保費為伊所繳交,反而使伊需對被告償還該約18萬元之費用,此有證人高英秀證稱:被告幫我付了第1筆保險費,我和我先生那時候商量是想等到這筆到期之後,再還被告18萬元(院2卷第37頁),是證人高英秀實無就此外幣保險是否係伊同意後方投保,以及該約18萬元之首期保費是否被告先行墊付各節為虛偽陳述之動機,益徵被告應未先徵得高英秀同意,即逕自以高英秀之名義簽署上開要保書等文件。
㈣被告雖又以若非經高英秀授權,其無替高英秀買保險之動機等語置辯,然被告為南山人壽之業務主任,其招攬業務,自有一定之佣金及業績,況被告亦自承:5750美金這一筆保單的第1期款項就是從512460元那一筆保單減額繳清保險的保險費來的(院2卷第41頁),且如非被告於100年5月間無力繳納該外幣壽險而向高英秀坦承上情,被告本係有意對高英秀隱瞞有該保險之事,亦即被告原係計畫獨自享有該外幣保險期滿後之利益,則對於被告而言,以高英秀之名義投保或以自身名義投保,均可享有相同之利益,更可增加其業績及佣金,被告辯稱其無理由擅自替高英秀保險,並非實在。況如該外幣壽險確係高英秀同意而投保,被告何需自行以侵占所得支付該首期保費?被告復持該要保書、匯率風險說明書、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保費繳款書等文件向南山人壽及合作金庫銀行行使,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針對高英秀於100年5月間所交付相當於新臺幣18萬元之美金5750元一事,被告雖辯稱高英秀同意借予伊使用,惟查:
該筆款項係高英秀欲作為繳交上開外幣壽險第2期保費之用,此有證人高英秀證稱:這筆18萬元是被告說她沒辦法繳,叫我再繳第2期,我先生本來叫我去取消,但是被告跟我說這樣子很可惜,後來我先生才又說好,再拿18萬元去繳...這個外幣壽險保單一共要繳6年,我知道有這個外幣壽險的時候只有繳1期,這個外幣壽險保單被告才繳1期,我再繳第2期,還要再繳1期才要減額繳清保險等語可資為證(院
2卷第35至37頁)。證人高英秀雖於本院證稱:「(問:你有說這18萬元要借給被告嗎?)那是後來被告說要買房子說要借錢,到後面就拿去這樣子,我本來是要繳保費的,但被告說隔兩日就可以繳...說隔兩天才要幫我繳這條18萬元的保費」(院2卷第36頁),然高英秀提領18萬元之日為100年5月26日,即該外幣保險契約始期滿1年之次日,高英秀甚至更將該18萬元兌換為美金,此經證人高英秀稱:我給被告這個18萬有去換成美金(院2卷第37頁),以及被告自承:我是跟高英秀一起去玉山銀行提了18萬元之後,我們還去把18萬元換成美金,就是換成5750元,高英秀再把該5750元之美金交給我(院1卷第28頁),以美金並非我國所通用之貨幣,高英秀於該繳費方式為年繳之外幣保險始期滿1年之次日將18萬元兌換為美金後交付被告,其意在繳交該外幣壽險之第2期保險費自明,高英秀縱有同意被告暫緩數日將該筆款項繳回,亦絕無任由被告自由處分該款項或將該款項貸予被告之意,而被告身為南山人壽之業務主任,亦應知悉對保戶而言按時繳納保險費攸關保戶之權益至鉅,自無率爾將該保險費借予伊之可能,被告卻於收受後,未替高英秀將該美金繳交至南山人壽,而擅自花用該筆款項,其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無訛。
㈥被告又以外幣壽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部分有經高英秀口頭上授權云云置辯,惟高英秀始終認定保險應於繳納3期保費後方能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此有證人高英秀於本院證稱:外幣壽險被告才繳1期,我現在再繳第2期,還要再繳1期,3年才能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因為那是我小孩上班的錢拿去繳,我小孩就說3年就解約,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3年就可以解約,以後就可以不用繳保費,利息會不會減少我不知道,我是相信被告等語為證(院2卷第37、39頁),而高英秀於被告擅自要保並繳納首期保費後方得知有該外幣壽險,其於知悉後,因認已繳交1期保險費,不繼續保險契約效力可惜,而願意承受該契約,若果如被告所辯高英秀無意繳納第2期保險費,而欲逕為減額繳清保險,則亦有矛盾之處,顯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512460元及美金5750元,以及偽造如附表一、二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被告犯行明確,應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於99年、100年間為南山人壽之業務主任,為南山人壽招攬保險,負責保險之銷售、保費之收取等業務,高英秀所先後交付之512460元、美金5750元,均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2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被告於如附表一、二出處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復於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後,向附表一、二行使之對象欄所示之單位行使,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5月26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冒用高英秀名義而與南山人壽締結保險契約之意思,其分別向南山人壽及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行使之行為應為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
2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4之文書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文書等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係南山人壽之業務人員,負責處理蔡美琪及高英秀之保險相關事務,竟利用高英秀對其之信賴以及其對於保險契約之認識,將其高英秀所交付之保險費侵吞入己,復利用減額繳清保險後無須再繳納保險費之方式掩飾犯行,其行為破壞南山人壽之企業形象,並有損及被保險人利益之虞,而高英秀遭侵占之512460元業由南山人壽先行賠償(已匯款至蔡美琪之帳戶內),被告嗣與南山人壽達成和解,並償還212460元,而就外幣保險部分,被告亦與高英秀達成和解,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以及被告稱因為要買房子而未將高英秀之第2期保費繳回公司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現從事不動產業,收入不穩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2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侵占512460元、美金5750元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9月、7月,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於附表一、二出處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高英秀」之署名,並向附表一、二行使之對象欄所示之單位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已非被告所有,惟如附表一、二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與南山人壽及高英秀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尚知為其行為負責,而被告係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南山人壽,如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反而不利於南山人壽之受償等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保護被害人利益之必要,命被告履行如附表三編號1之支付損害賠償事項,並考量被告對於取走保費等客觀事實雖大致坦承,然始終否認犯行,堪認被告之法治觀念尚有需矯正之處,而被告自稱現從事不動產業,如無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仍有可能再罹刑章等情,命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2之事項,以預防再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署名│出處│行使之對象│├──┼────────┼────────┼────────┤│1│要保人簽名欄、被│外幣壽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險人同意暨簽名│B版)││││欄「高英秀」署名│││││各1枚(共2枚)│││├──┼────────┼────────┼────────┤│2│要保人簽名欄「高│匯率風險說明書㈡│南山人壽│││英秀」署名1枚│││├──┼────────┼────────┼────────┤│3│要保人簽名欄「高│客戶適合度調查評│南山人壽│││英秀」署名1枚│估表││├──┼────────┼────────┼────────┤│4│申請義務人親簽欄│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合作金庫銀行九如│││「高英秀」署名1│南山人壽外幣保費│分行轉送合作金庫│││枚│繳款書(第一聯:│銀行港都分行││││外匯指定單位留底│││││)│││├────────┼────────┼────────┤││申請義務人親簽欄│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合作金庫銀行九如│││「高英秀」署名1│南山人壽外幣保費│分行│││枚│繳款書(第二聯:│││││受理單位留底)│││├────────┼────────┼────────┤││申請義務人親簽欄│合作金庫銀行代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高英秀」署名1│南山人壽外幣保費│有限公司高雄分公│││枚│繳款書(第三聯:│司││││客戶留存聯)││└──┴────────┴────────┴────────┘附表二┌──┬────────┬────────┬────────┐│編號│偽造之署名│出處│行使之對象│├──┼────────┼────────┼────────┤│1│要保人(委任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南山人壽│││簽名欄、被保險人│有限公司契約變更││││簽名欄「高英秀」│/復效/保單補發││││署名各1枚(共2│申請書「外幣壽險││││枚)│」專用││└──┴────────┴────────┴────────┘附表三┌──┬──────────────────────────┐│編號││├──┼──────────────────────────┤│1│郭芊葳應給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其中貳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給付,餘參拾萬元部分,共分十│││五期給付,應自一百零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貳萬元(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營業部分行,戶名: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2│郭芊葳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共伍場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