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鴻興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 吳尚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624號、第21558號、第21559號、第2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鴻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以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判決業於民國107年7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劉鴻興,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3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