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竹北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石頭1塊,雖係供被告犯妨害公務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於路邊撿拾而得,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