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韓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韓祥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在公共場所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83號被告劉韓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祥因懷疑 林宜宏 與其妻有染,心生憤慨,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8日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林宜宏住處外大喊:「林宜宏,帶有夫之婦回來睡覺,會出人命。」,足以貶損林宜宏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宜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劉韓祥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宏之證述內容無違,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檢察官黃冠運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