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毅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翻拍照片10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敏毅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余明致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腫、左側口腔裂傷、左側上磨牙部分斷裂等傷害,實有不該,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殊值非難,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896號被告劉敏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毅因不滿余明致在微信通訊軟體所為之言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5日凌晨0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31巷口,出手毆打余明致,致其受有左側臉頰挫傷腫、左側口腔裂傷、左側上磨牙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余明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敏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明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子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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