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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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紀錄,仍不知惕悟,明知其爺爺已過世多年,猶以須給付爺爺醫藥費為由,誘使告訴人 吳瓊茹 交付款項,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新臺幣1500元,業已實際返還由告訴人吳瓊茹領回,有其手寫收據1張可據(見偵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86號被告王家凌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凌明知其爺爺已過世多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吳瓊茹辦公室,佯稱:「爺爺生病須坐救護車到醫院,需要錢」等語,致吳瓊茹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家凌供述、㈡告訴人吳瓊茹指訴、㈢證人蘇鈺婷證述、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榮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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