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5月21日止,帳款尚餘155212元
,其中本金149135元未按期繳付;又被告另於93年7月22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尚有
240800未償,依兩造間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
展期,約定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
,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
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
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截至97年5月21日止,帳款尚餘143600元,其中
本金136346元未按期繳付。上述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298812元,及其中本金285481元部分,
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權明細查報表
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各一份、帳單一份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未附理由單純異
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債
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用卡申請書一份、約定條款一份、簡
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各一份、帳單一份
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
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額298812元,及
其中本金285481元部分,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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