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叁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荷蘭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
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
期未清償,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惟被
告自領用信用卡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25日止連同利
息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2,242元未償(本金63,426元)。
而荷蘭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
訴外人即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11月7日轉
讓予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
異議狀表示:伊曾申請債務協商,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
可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梵谷卡申請表格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被告雖辯稱曾經債務協商認可云云,然原告並非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指之金融機構,且上開經法院認可
之協商方案,亦不包含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此有被告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可憑
,是原告自不受上開協商方案之限制,被告以此為抗辯,並
無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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