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00 00000.
代 理 人 李偉如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鳳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
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案列99
年度司鳳補字第109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
查決定准予扶助,此有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審查表附卷可稽,
復查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