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丙○○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
(面積二三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六0)、同
段七0四建號建物(總面積七三點五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同年七月七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
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送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其中第二項請求「被告丁○○、丙○○就坐落
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232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同段7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5樓,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4年7月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嗣
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丙○○應就系爭土地、
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核屬為不變更
訴訟標的,僅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4萬元,約定自92年6月23日起至95年6月23
日止分期清償,詎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
餘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42,594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
被告丁○○竟事先於94年7月7日將原為其所有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致
減少被告丁○○名下可供清償之財產,是被告間所為之信託
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2
條第1項但書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丁○○、
丙○○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上開不動
產於94年7月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於94年間因財務發生困難,而當時因經濟蕭條
,系爭不動產若未信託,而是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為拍賣的
話,實難賣出高於市價之價格,是被告希望以信託方式取
代法院拍賣方式,以減少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損失,是信託
行為之存在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並無何不利益。
(二)且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有設定抵押,而原告之債權僅
為一般債權,若經法院執行拍賣,於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
,剩餘無幾,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何利益可言。更何
況原告一方面對被告丁○○之工作薪資為強制執行已近5
年,之後再利用本件訴訟程序指摘對其債權實現不能、毫
無因果關係之信託行為,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告雖可藉由行使強制執行程序以維護權利,同樣的被告
尋求不經官方之方式來處理債務,當然也要給予尊重,以
符合私法自治。被告丁○○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信託,被告丁○○交付信託後之收入,除優先清償
該不動產上之抵押借款,其次清償一般債權人,若有剩餘
方得歸還被告丁○○,應屬合理。
(四)最末,原告於95年1月起經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而對被
告丁○○執行扣薪時,已查過其財產資料,是原告當時應
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已信託登記予被告丙○○,是原告
現在起訴已逾民法第255條關於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規
定,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丁○○於92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萬元,約定分
期付款方式清償,並自94年7月25日起未依約繳款,已
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42,594元,且被告丁○○當時
並無其他財產或餘力可為清償。
(二)被告丁○○於94年6月間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簽訂信託契約,並於同年7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丙○○。
(三)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個人申
請資料、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98年9月15日列印之網路申請異動資料存
卷可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5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關於債權人之撤銷原因之舉證責
任,自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本
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95年1月間對被告丁○○聲請強制
執行而執行被告丁○○之薪資財產,且原告於94年10月
13日之假扣押聲請狀上亦將證據名稱欄「債務人所有之土
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之戳記槓除,可見原告當時已經領
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而知悉系爭土地建物以信
託他人,嗣後因故不執行才槓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法定除斥期間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否認之,且上開94年
10月13日原告對被告丁○○之假扣押聲請狀上關於證據
名稱欄「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乙份」之戳記槓
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初聲請假扣押時,並未一同檢
附該項證據資料而已,而就原告當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
建物已信託移轉一節,並無從佐證。且本院調閱94年度執
字第6521號執行卷宗核閱(含上開假扣押聲請與執行卷)
,亦未見有關系爭土地、建物等謄本資料或異動資料或者
有任何關於被告丁○○財產查詢資料存卷,是自難單憑原
告曾於95年間對被告丁○○為扣薪之強制執行,即遽推論
原告對於被告丁○○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信託移
轉他人一節已有知悉。是被告既未再舉證證明,原告有何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不得行使撤銷權之事實,是堪認原告
主張其於98年9月15日列印系爭土地建物之異動資料始知
悉系爭土地建物以信託移轉他人,故提起本訴訟尚未逾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一節,自屬有據。被
告就此之抗辯,要無可採。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
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
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務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又信託財產
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
,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
之債權人,故倘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
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經查,被告丁○○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未償,且當時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業據被告丁
○○自承在卷。且被告丁○○當時業經多位債權人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就薪資執行扣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94年度執字第6521號執行事件卷可憑,顯然於94年7月當
時以被告丁○○之責任財產顯不能滿足原告前開債權,從
而,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丙○○,確已使被告丁○○之責任財產減少,致
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至明。至於系爭土地、建物上是否有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僅係影響普通債權人受償之次序與數額
,要不得以系爭土地、建物縱使經強制執行換價後,原告
亦因屬普通債權人實際上無受償可能,而認其所為非詐害
原告之債權。
(三)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登記行為時,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
人回復原狀。經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信託
行為,既屬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核屬有據。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
銷,即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訴請被告丙○○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所為之信託行為,
既使被告丁○○之責任財產減少,致不能滿足原告前開債權
,自屬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
物,於94年6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7月
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丙○○應將系
爭土地及建物於94年7月7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