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48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零參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27日以被告丁○○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為5年,並以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依年息11.5%採固定利率計算,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出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期未
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月27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0,390元未為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