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游裕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乙○○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為此檢具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項書面,或縱有該項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收養人乙○○於114年5月6日本院電詢時表示其與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想取消,不要辦收養了,但具狀撤回太麻煩了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自難認雙方已具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