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游裕

陳美子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張嘉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乙○○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方已訂立收養契約,為此檢具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認可云云。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1079條所定收養應備之「書面」,自係指雙方當事人以成立收養關係為內容所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文書;苟無該項書面,或縱有該項書面,而當事人間並無收養之合意,其收養關係,即難認有效成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收養人乙○○於114年5月6日本院電詢時表示其與收養人丙○、被收養人甲○○想取消,不要辦收養了,但具狀撤回太麻煩了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6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本院自難認雙方已具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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