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蘇永良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
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
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然伊並不認識被告,為何被告會持系爭本票要求伊
清償。系爭本票是伊於民國100年6月7日簽發交付蔡小姐,
向蔡小姐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但伊已清償蔡小姐8萬
元,蔡小姐卻未歸還系爭本票,而為何被告直到現在才向伊
行使系爭本票,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
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蔡小姐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伊,因蔡小姐
未還錢且失聯,伊始聲請裁定。而原告欠錢就應還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5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
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
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
日為100年6月7日,未記載到期日,嗣經被告於109年1月9日
,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民事
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主張時效抗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
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參諸
原告就此除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交付系爭本票予蔡小姐,
向蔡小姐借款5萬元,但後已清償8萬元予蔡小姐,但蔡小姐
卻未將系爭本票還予伊。另伊無法提供蔡小姐資料及清償資
料予法院等語外,並未就被告對原告確未具系爭本票債權此
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故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原告所執前情為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尚非有據,洵無可
採。
⒉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
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②而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日為100年6月7日,未記載到期日,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且系爭本票付款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0年6月7日起算3年至103年6月7日
屆滿,而被告係至於109年1月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前述,且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在
此之前曾向原告請求或起訴,是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
本票票款請求權,業因被告未於3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
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以此時效消滅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01│100年6月7日│132,000元│未記載│蘇永良│WG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