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王柏秋
王柏鐺
王柏郎
王柏銚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焌榮
被 告 廖珍珠
廖偉鈞
廖珍儷
廖美裕
歐 廖美智
廖美富
廖明港
廖明振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貳元。
被告承租原告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507.
98平方公尺之土地,每年租金應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已有前項(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調整租金,為形成之訴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給付訴訟(司
法院83廳民一字第1425號研究意見參照),且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惟
兩造已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簡易程序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
序,先予敘明。
二、被告廖珍珠、被告廖偉鈞、被告廖珍儷、被告廖美裕、被告
歐廖美智 、被告廖美富、被告廖明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50
7.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因系
爭土地上有訴外人 廖炎泉 所興建之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前向本院訴請訴外人廖炎泉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拆屋還
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與其上
建物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及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而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而今系爭土地之地價一再調整增高,107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576元、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37,654元,10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8,7
70元,然被告每年僅付172,527元,客觀上顯不相當,爰依
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調整租金,並請求判決結果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幾表示,以節省日後訴訟之勞費,綜
上,聲明:被告應自108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2,070元。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廖珍珠、被告廖偉鈞、被告廖珍儷、被告廖美裕、被告
歐廖美智、被告廖美富、被告廖明港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廖明振辯以: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之訴,應該自原告起
訴後才會變動租金,希望原告的請求是依照起訴後來做租金
的調整,另外,原告於70年間所提起之調整租金之訴,當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是以申報地價年
息3%做認定,而雲林縣基地租金之收取辦法,是以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希望本院能比照此辦法做調整,並同意判決結
果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幾表示,本件原告之請求太高,綜
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廖炎泉興建如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建物,被告均為訴外人廖炎泉之繼承人,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全部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業據兩造於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攻防綦詳
,並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
認定在卷,由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故就上開事實之
認定,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442條前段、第22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決定增減之標準,仍以租賃物本身
之交易價值為依據,亦即應以土地繁榮程度,及與鄰地租金
之比較,稅額之增加等情形為準(最高法院48年12月29日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
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
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
準。再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
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
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
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
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曾有2次調整租金之訴,分別為本院74年度訴字
第44號、78年度訴字第100號(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高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事件
,其中7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0元,78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原本審閱
無訛,而如今系爭土地86、89、93、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6,096元、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53元、
102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754元、105年度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576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實不可同日而語,足見系爭土地
價值確已調昇,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調整租金,
自屬於法有據。
㈣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是並非以土地申
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
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向原告承租土地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係
屬租地建屋之關係,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位於○○鎮○○路與水源路口,傍全聯福利中
心,鄰虎尾早市,步行可至7-11便利商店及大型五金百貨商
行(豪又豪),光復路為虎尾對外主要道路之一,工商繁榮
,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相當便利,而據證人 陳二郎 表示,其使
用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作為直排輪之營業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復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6頁至背面),而B建物部分懸掛「三叔公古早味便當招
牌」,被告陳稱並未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故本
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每平方公尺7,576元之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依此
計算,每月租金應調整為25,656元(計算式:7,576元×50
7.98×8%×1/12=25,656元,角不計入),逾此部分之金
額,核屬過高。
㈤被告固抗辯並未受有租金之利益等語,然而,本件被告居住
於新北市或臺北市,甚至旅居國外,均未居住於系爭土地,
顯然並無迫切之自住需求,而上開建物無論被告係閒置或出
租或出借他人使用,均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使原
告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位於虎尾鎮之精
華地帶,如以東仁路附近東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出租
情形而言,面積120.39坪土地租金每月30,000元,換算租金
為每平方公尺75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憑,而東
興段117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均較系爭土地低,
是以,系爭土地租金如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只有每平方公
尺約50元,並無過當,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必須附連使用同段226地號土地才可通往光復路,
而同段226地號土地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之土地,租金為申
報地價年息5%,故原告請求過高等語,並提出同段226地號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雲林縣縣有非公用基地出租作業要點
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37至138頁),然而,本件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已經緊臨光復路與水源路,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被告是否有向雲林縣
○○鎮○○○○○段○○○○號土地,因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
之證明文件,尚難憑採,然無論被告是否有向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關於公有土地之租金並不當然
得以比附援引私人土地之租金,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
置以及利用情形,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為可採,本院認定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
明。
㈥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
第442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
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
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故土地出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
金之訴,如承租人對於起訴前之租金尚未按原約定租金額付
清者,法院為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
思表示時起算;倘起訴前之租金承租人已按原約定租金額給
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僅得就尚
未給付或尚未發生之租金為調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起訴後才會變動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然形成判決固
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
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
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
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本件原告訴請調整租金,性質
上屬形成之訴,法院所定調整地租間之起算日,亦非不得溯
及既往發生效力。查本件原告於108年8月20日起訴請求調
整租金,而108年度之租金於訴訟繫屬中即109年1月間給
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核屬起訴前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
之情形,則本院准許增加租金之判決,應自出租人調整租金
之意思表示時起算。又查本件原告已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486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請求追加調整租金
(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遭程序駁回),而該案於108年5月
24日判決,顯然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到達被告,故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算調整租金
,核屬有據。又兩造均不爭執當年度租金期間係自當年度1
月1日至12月31日,則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
租金應為179,592元(計算式:25,656元×7個月=179,59
2元),而被告於109年1月已經給付原租金額度172,527
元完畢,換算每月14,377.25元(計算式:172,527元÷12
=14,377.25元),則應視為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
31日已給付100,640元(計算式:14,377.25元×7個月=
100,640元,角不計入),扣減後尚餘78,952元(計算式:
179,592元-100,640元=78,952元)差額未給付。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42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952元(此部分為108年度
調整後差額),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年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租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內容乃形成一定之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性質上無法假執行,復無任何急迫情事,乃不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郭美儀
計算表(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
證人旅費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