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6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69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石馥榮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承霖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科園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港都客運汽車股份有
險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南市、高
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