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86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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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8697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石馥榮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承霖 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南科園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港都客運汽車股份有

  險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惟查該第三人設址於臺南市、高

  雄市楠梓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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