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蒨妤 即 劉珮馨 即 劉珮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2年間,與胞弟和其友人合夥出資設立立勝電通有限公司,然因業績慘澹,公司最終倒閉,又因用於創業之資金均係銀行信用貸款,且為彌補公司經營時之資金缺口,聲請人又向多家銀行以信用卡、現金卡借支方式來維持公司運營,因而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計為6,161,664元之情,固據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卷);然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見本院卷第39、47頁),並據全體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2,233,675元,有全體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111、117至125、221至229、341頁),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債務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6,12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賴峻權附表:
編號債權人本金利息〈含期前利息〉合計備註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136元+274,632元101,272元+72,616+17,331元+700,643元1,220,630元本院卷第65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755元488,099元634,854元本院卷第341頁3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8850元+642097元658699元+974279元2,473,925元本院卷第341頁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5,696元1,364,280元+12,435元1,802,411元本院卷第81頁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200元302,248元+206,689元657,137元本院卷第83頁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5,243元457,047元782,290元本院卷第97頁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9,870元765,635元1,015,505元本院卷第103頁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0,000元326,185元+32,530元478,715元本院卷第111頁9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02,024元304,620元+616,625元1,223,269元本院卷第125頁10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5,204元422,435元537,639元本院卷第221頁11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4,490元872,810元1,407,300元本院卷第227頁總計:12,233,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