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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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33號、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戊○○、丙○○及被害人丁○○、庚○○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臺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11月7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前為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年齡分別為5個月及5歲)、需撫養子女;暨被告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臺銀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33號112年度偵字第3790號112年度偵字第3975號112年度偵字第4014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
000號送達地址:花蓮南美崙○○000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恐遭利用做為詐欺集團犯罪之用,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在花蓮縣某處,將其申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施用詐術,致己○○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嗣因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等人訴由如附表所示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以交付帳戶可收取16萬元之代價,將其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專員」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己○○等人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通話記錄、假公文等。佐證被害人己○○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被告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一)證明被害人等因遭詐騙,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二)證明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轉帳殆盡。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58號、第46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交付其子000(107年2月生)郵局帳戶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是被告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之非法用途,應較一般人更有認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身分,無不使用人頭帳戶以製造追查斷點,顯見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帳戶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固構成洗錢罪正犯,惟被告僅提供臺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詐欺附表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移送單位1(112偵3546)己○○(有提告)以網路帳號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操作網銀解除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1日18時38分112年4月21日18時49分4萬9988元1萬5050元臺銀帳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2(112偵3733)戊○○(有提告)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需設定金流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1日19時23分起至同日19時31分止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3(112偵3790)丁○○(不提告)佯稱為被害人親友急需借款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1日14時40分75萬元同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4(112偵3975)丙○○(有提告)佯稱被害人健保卡遭盜用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1日12時20分38萬元同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5(112偵4014)庚○○(未提告)以網路購物訂單誤設定為下標12筆,需操作網銀解除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1日17時48分112年4月21日18時9分4萬1012元1萬2000元同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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