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兆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兆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欄補充「被告張兆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信用部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梁歆 宜及 張曼菲 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 梁歆宜 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國泰帳戶;告訴人張曼菲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農會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等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帳戶及農會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曼菲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衛生所雜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母親;暨被告及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2至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國泰帳戶及農會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被告張兆燿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燿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時,在臺東縣關山鎮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帳戶)、臺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關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另向梁歆宜、張曼菲等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中信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歆宜、張曼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兆燿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國泰銀帳戶、關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問伊要不要借款,伊就把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後來提款卡拿不回來,就把對話紀錄刪掉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梁歆宜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梁歆宜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曼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張曼菲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梁歆宜提出之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跨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第三方支付認證簡訊翻拍照片合計15張證明告訴人梁歆宜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張曼菲提出之電話來電紀錄翻拍照片、跨行轉帳明細影本、存摺影本合計6張證明告訴人張曼菲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6被告名下國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證明告訴人梁歆宜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國泰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7被告名下關山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份證明告訴人張曼菲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轉入被告名下關山農會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件1梁歆宜(告訴)自111年11月29日起,自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梁歆宜佯稱:誤設為經銷商,須依指示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梁歆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11.2920:37:19111.11.2920:41:01跨行轉帳156,987元跨行轉帳32,123元國泰銀帳戶國泰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2張曼菲(告訴)自111年11月29日起,自稱為紫龍星空民宿、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張曼菲佯稱:因疏失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張曼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11.2921:27:26跨行轉帳14,899元關山農會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