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春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春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春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告訴人挑釁,竟貿然出手掌摑告訴人,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無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生活、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60號被告春融(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春融與 彭奕勝 素不相識,春融因不滿彭奕勝對其挑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3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錢櫃KTV」內,搧打彭奕勝一巴掌,致其因而受有左臉頰與左耳擦傷、挫傷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彭奕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春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本案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彭奕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3彭奕勝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彭奕勝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隨身錄像器影像擷圖2張證明本案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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