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志吉
陳延年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吉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被告陳延年,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府路方向行駛到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紅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且未緊靠路邊停車即放任右後座乘客即被告陳延年於該處下車;而右後座乘客即被告陳延年本應注意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人、車輛之動向,並應禮讓行人、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打開車門,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右後座車門。適告訴人 李睿麒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新府路方向欲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新站路口機車停等區,而沿外側車道被告顏志吉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行駛時,左膝蓋即與被告陳延年突然打開之車門碰撞,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股四頭允肌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顏志吉、陳延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72頁),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