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90號聲請人 潘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發還予潘聖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聲請人潘聖文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手機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潘聖文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7年6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6執行搜索,並扣押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58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8、2179、3643、10090、1085
1、13066、14781號案件,對於 高東翔 等人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聲請人未據提起公訴,並非本案之被告,且扣押之上揭行動電話未經檢察官主張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未指明其可證明何待證事實,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足認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應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留存為本案證據之扣押必要。此外,該案起訴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發還系爭行動電話予聲請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