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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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進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進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邱進忠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1年3月3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0月23日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前揭兩案判決確定等情,業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受刑人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處刑責,然於緩刑期間復行再犯相同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受刑人欠缺對於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造成莫大危險之認識,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認聲請意旨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