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9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唐榮宏 相對人 洪慧萍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9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6,94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930元(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用。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