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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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志選任辯護人馬興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
8、2179、3643、10090、10851、13066、1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瑋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瑋志明知 高東翔 (經本院審結)、綽號「 魁哥 」之 魏志豪 (另案審理)、 林雅雯 、 温景堯 、 林伯融 、 歐凱筑 、 溫志文 、 許文寶 、 陳明義 (該7人均業經本院審結)、通訊軟體暱稱「 立頓 」、「 唐老鴨 」、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為警另行偵辦)等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由高東翔、魏志豪負責大陸地區安排申辦人頭帳戶等現場指揮事宜,林雅雯負責在臺灣協助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收購人頭帳戶等事,林伯融負責招募人頭,並與温景堯一同帶領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立人頭帳戶,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人負責招募車手,被告洪瑋志、溫志文、許文寶、陳明義等4人則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許,林雅雯先透過林伯融而結識
錢翠菁 、 葉庭嘉 ,並相約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旁某咖啡店
見面後,林雅雯即向錢翠菁、葉庭嘉表示欲以1份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且提供機票,商請錢翠菁、葉庭嘉前往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交與林雅雯等人使用,錢翠菁、葉庭嘉2人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前往,遂於106年3月16日,由知情之林伯融、温景堯帶同錢翠菁、葉庭嘉、 謝沛恩 (所開立人頭帳戶,經查尚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往大陸地區。至大陸地區並與高東翔接洽後,由高東翔指示分配於106年3月17日起,由温景堯帶同錢翠菁,魏志豪帶同葉庭嘉,在大陸地區深圳一帶開立金融帳戶,錢翠菁因而接續開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寧波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葉庭嘉則接續開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於106年3月26日返回臺灣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金礦咖啡」與林雅雯見面,並以1本帳戶資料新臺幣2,000元、3,000元不等之價格計算,售與林雅雯。
㈡歐凱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
電信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吸收車手至大陸地區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歐凱筑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透過 潘聖文 (綽號「 小布 」)介紹而認識陳明義後,即與綽號「阿峰」之人一同向陳明義介紹將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領款等工作,經陳明義應允後,歐凱筑即協助陳明義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事宜。
㈢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給大
陸籍之告訴人 汪學鋒 ,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查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進而匯出人民幣434萬4,9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轉入錢翠菁、葉庭嘉開立之上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部分則輾轉匯入溫志文名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洪瑋志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文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明義名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溫志文於106年5月16、17日,前往招商銀行東莞分行東城支行,先後臨櫃提領各人民幣15萬元;被告洪瑋志於106年5月17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南城陽光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許文寶於106年5月16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宏偉路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陳明義於106年5月17日,前往中國銀行東莞會展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得手後再分別轉交「立頓」、「唐老鴨」等不詳之上手。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瑋志與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林伯融、歐凱筑、溫志文、許文寶、陳明義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被訴共同犯罪之林雅雯、温景堯起訴時之住居所地為臺南市,認本院對於被告亦有管轄權,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起訴後本院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是否構成共同正犯,則為另一問題,尚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辯護意旨以被告住居所在高雄市,在大陸開戶及提領款項,而認本院並無管轄權,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瑋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⒈共同被告高東翔之供述,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雅雯之供述及證詞,⒊共同被告温景堯之供述,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融之供述及證詞,⒌共同被告錢翠菁之自白及供述,⒍共同被告葉庭嘉之自白及供述,⒎證人謝沛恩之供述,⒏共同被告溫志文之自白,⒐被告洪瑋志之供述,⒑共同被告許文寶之供述,⒒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義之供述及證詞,⒓證人潘聖文之證詞,⒔證人即被害人汪學鋒之證述,⒕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隊提供之錢翠菁、葉庭嘉、溫志
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台胞證簽發信息、出入境記錄信息、電腦查詢温景堯、林伯融、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温景
堯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錢翠菁部分)、錢翠
菁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葉庭嘉部分)、葉庭
嘉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微信譯文,⒙錢翠菁友人 柳慧娟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⒚葉庭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歐凱筑部分)及
手機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溫志文部分)及
溫志文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陳明義部分),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交易明細(亦即汪學鋒匯款至
劉紀坤 之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 孫發紅 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 尤景民 之民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 王頌 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 王頌之 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孫紅發 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 王勇 之光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勇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 徐海霞 之光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徐海霞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坎刊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 陳剛 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剛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坎刊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轉匯款之交易明細、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坎刊商貿有限公司帳戶轉匯款之交易明細、王頌轉匯款至國付寶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國付寶上之上海匯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轉匯至 蔣永三 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蔣永三轉匯款至 張志錳 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許文寶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溫志文之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陳明義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洪瑋志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資金流向圖、錢翠菁、葉庭嘉開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名下前揭帳戶資料(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證、提款影像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我私訊對方,跟對方見面後他說要去大陸領第三方交易平台公司的錢,可以幫公司節省稅收,我入境大陸後去辦理帳戶,有拿自己的帳戶去領錢,回臺灣被警察帶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是詐騙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皆為告訴人所提出,未經認證,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詐騙匯款人民幣434萬4,900元,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之人民幣15萬元係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等語。經查:
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 )驗證證明,在有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但未經驗證證明者,其文書之真偽、虛實,難以辨識,不惟程式重大欠缺,更屬證據之證明力顯然偏低(參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即難謂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之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資金流向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2卷」,第33至97頁),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這些資料都是經廈門市思明區公安局刑偵大隊同意提供,這些交易明細是大陸的公安去銀行調出來的再交給我,讓我拿來臺灣報案的等語(見偵2卷第5、387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且均未經海基會驗證證明,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為本案證據;又證據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四,第5至9頁),既係檢察事務官依照上開未經驗證之交易明細所製作之資金流向圖,亦不具證據能力。至檢察官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予以權衡而認定有證據能力,惟前開證據既係告訴人所提出,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證明,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法取證權衡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排除上開㈢所述之證據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⒈至
之錢翠菁、葉庭嘉開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名下前揭帳戶資料〈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憑證、提款影像照片〉),僅得證明告訴人有於106年5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且被告有於106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開戶,並於106年5月16日自該工商銀行帳戶提領人民幣15萬元之事實,尚欠證據認定告訴人是否有因遭騙匯款,且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工商銀行帳戶內而為被告所提領。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以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資金流向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因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就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縱於偵訊時曾表示認罪,然除此之外,依照卷內之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鍾邦久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