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9年原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翠菁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葉庭嘉 上訴人即被告 歐凱筑 (原名 歐奕辰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 華民國 109年5月25日、10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2179、3643、10090、10851、13066、14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明義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均駁回。
錢翠菁、葉庭嘉均緩刑貳年,陳明義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錢翠菁、葉庭嘉、陳明義並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壹佰小時、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陳明義另應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三十日前給付 汪學鋒 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 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 (以上三人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魏志豪 (綽號「 魁哥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原審另行審理)、林伯融(由原審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通訊軟體暱稱「 立頓 」、「 唐老鴨 」、歐凱筑、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為警另行偵辦)等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魏志豪、林伯融均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由高東翔、魏志豪負責大陸地區安排申辦人頭帳戶等現場指揮事宜,林雅雯負責在臺灣協助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收購人頭帳戶等事,林伯融負責招募人頭,並與温景堯一同帶領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立人頭帳戶;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人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招募車手;陳明義、 許文寶 於106年5月1日、 溫志文 於106年5月9日、 洪瑋志 則於106年5月17日前某日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許文寶、溫志文由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5月確定,洪瑋志由原審另行審理),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許,林雅雯先透過林伯融而結識錢翠菁、葉庭嘉,並相約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旁某咖啡店見面後,林雅雯即向錢翠菁、葉庭嘉表示提供機票,前往大陸地區申辦1份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除特別載明為人民幣者外,下同,含附表)3,000元之代價,商請錢翠菁、葉庭嘉前往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交予林雅雯,錢翠菁、葉庭嘉均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前往,遂於106年3月16日,由林伯融、温景堯帶同錢翠菁、葉庭嘉、 謝沛恩 (所開立人頭帳戶,經查尚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往大陸地區。其等至大陸地區並與高東翔接洽後,由高東翔指示分配於106年3月17日起,由温景堯帶同錢翠菁,魏志豪帶同葉庭嘉,在大陸地區深圳一帶開立金融帳戶,錢翠菁因而接續開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寧波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葉庭嘉則接續開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於106年3月26日返回臺灣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咖啡」與林雅雯見面,將帳戶資料交予林雅雯,再由林雅雯轉交高東翔。
(二)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吸收車手至大陸地區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歐凱筑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透過 潘聖文 (綽號「 小布 」)介紹而認識陳明義後,即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一同向陳明義介紹將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領款等工作,經陳明義應允後,歐凱筑即協助陳明義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事宜。
(三)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給大陸籍之汪學鋒,佯稱渠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查云云,使汪學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而匯出人民幣434萬4,9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轉入錢翠菁、葉庭嘉開立之上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部分則輾轉匯入溫志文名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瑋志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文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明義名下中國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溫志文於106年5月
16、17日,前往招商銀行○○分行○○支行,各先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洪瑋志於106年5月17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許文寶於106年5月16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路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陳明義於106年5月17日,前往中國銀行○○○○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得手後再分別轉交「立頓」、「唐老鴨」等不詳之上手。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並經汪學鋒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錢翠菁、歐凱筑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葉庭嘉、陳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所提示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第334至351頁;本院卷3第57至64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凱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錢翠菁、葉庭嘉、陳明義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汪學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林伯融、溫志文、洪瑋志、證人潘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謝沛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胞證簽發信息及出入境記錄信息(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温景堯、林伯融、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温景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錢翠菁)、錢翠菁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庭嘉)、葉庭嘉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微信群組對話及成員照片、錢翠菁友人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表、葉庭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歐凱筑)、歐凱筑手機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溫志文)、溫志文手機skype對話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明義)、錢翠菁、葉庭嘉開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名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取款憑證及提款影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資金流向圖(表1至表3)、告訴人匯款至 劉紀坤 之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 孫發紅 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 尤景民 之民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 王頌 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 王頌之 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孫紅發 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 王勇 之光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勇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 徐海霞 之光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徐海霞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款至 陳剛 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剛轉匯款至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商貿有限公司帳戶轉匯款之交易明細、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商貿有限公司帳戶轉匯款之交易明細、王頌轉匯款至○○○○○○科技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國付寶上之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轉匯至 蔣永三 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蔣永三轉匯款至 張志錳 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許文寶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溫志文之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陳明義之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張志錳轉匯款至洪瑋志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及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歐凱筑、陳明義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錢翠菁、葉庭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歐凱筑、陳明義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係於106年5月間,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新法修正是擴大定義範圍,擴張刑罰權範圍,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歐凱筑、陳明義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歐凱筑、陳明義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除上開被告外,尚包括同案被告高東翔、魏志豪、林雅雯、温景堯、林伯融及車手陳明義、許文寶、溫志文、洪瑋志外,尚包括通訊軟體暱稱「立頓」、「唐老鴨」、綽號「阿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顯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且該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由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領取款項,並旋即將所收取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顯見該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且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又該集團自106年3月間至106年5月16、17日均持續從事詐活動,足徵該集團並非短暫存續、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實施詐欺之集團,可見本件被告歐凱筑、陳明義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該當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又被告歐凱筑、陳明義對於其等所為犯行坦承不諱,且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名以上等情均有所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等確已參與該集團之犯罪組織。
(三)本案被告犯行不適用違反洗錢防制法:
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此次修正就洗錢之行為態樣、違反洗錢規範之刑罰均有修正。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11條第1項、第2項(後移置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謂重大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包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所列特定罪名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而新法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洗錢犯行所謂特定犯罪之定義規範於同法第3條,放寬包括「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放寬洗錢犯行之定義,並提高違反洗錢規範之法定刑度,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審酌本案各被告之行為是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構成第11條之罪刑,合先敘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是本案各被告之犯罪金額均未達於500萬元(詳如附表一),不合於修正前該法所定之重大犯罪,自無該法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歐凱筑、陳明義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歐凱筑、陳明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組織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與高東翔、林雅雯、 溫景堯 、魏志豪、林伯融、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綽號「立頓」、「唐老鴨」及「阿峰」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五)另核被告錢翠菁、葉庭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陳明義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陳明義陳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見原審5卷第282頁),未經扣案,被告陳明義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陳明義於本院表示願給付告訴人汪學鋒20萬元,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表示同意以被告陳明義給付賠償金額為條件,給予被告陳明義緩刑之諭知,則被告陳明義如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後,已逾其犯罪所得,且將來縱未履行緩刑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陳明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而諭知沒收被告陳明義之犯罪所得,尚有未合,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歐凱筑、錢翠菁、葉庭嘉部分及被告陳明義量刑及扣案物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規定,論被告歐凱筑、陳明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錢翠菁、葉庭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陳明義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被告歐凱筑、陳明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被告錢翠菁、葉庭嘉則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高達人民幣434萬4,900元,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獲利,被告錢翠菁、葉庭嘉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陳明義犯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被告歐凱筑於原審已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等人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歐凱筑已如數賠償22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原審109年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4卷第439、487頁),兼衡被告錢翠菁於原審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檳榔攤,月入2萬6千元,已婚、無小孩,無需扶養之人;被告葉庭嘉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幫忙家中做攤販生意,父母親給零用錢,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歐凱筑自陳高職畢業,現在泡芙店工作,月入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原審4卷第324頁);被告陳明義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女朋友懷孕,目前從事系統傢俱,月入約2萬5,000元,現與女友同住,需扶養母親、女友(見原審5卷第282至2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亦說明:(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2至43、44、45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原審2卷第152至153頁、第171至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4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雖係被告温景堯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匯款2萬9,500元予葉庭嘉之用,然應認係詐欺集團做為支付報酬予共犯所用,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又扣案之其餘物品,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雖供稱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5千元、2萬9,500元、3千元(見原審2卷第34、38、170頁),此上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歐凱筑已如數給付22萬元,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錢翠菁、葉庭嘉約定各應給付告訴人12萬元,雖迄未依約給付,然因其等所約定調解之金額既均已逾犯罪所得,且將來縱未履行調解條件,仍有遭強制執行追索之可能,是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被告錢翠菁、葉庭嘉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給付和解金額10萬元、12萬元(詳如後述),均已超出其等之犯罪所得,自無再宣告其等犯罪所得之必要。雖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但亦認為無庸宣告沒收,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自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三)另被告陳明義扣案物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明義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義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明義所有,前往大陸所使用之護照及通行證,然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施有何直接關係;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二、各被告提起上訴,(一)被告錢翠菁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似未考量其並無前科、犯罪情節輕微、且屬經濟上弱勢族群,而略有過重。其為原住民排灣族,從事檳榔店之工作,月薪才2萬出頭,入不敷出,為家用所需,一時失察,才會遭受誘惑。且本件其不法所得僅有1萬5千元,並無就正犯之詐欺行為有其他獲利,若判處6月有期徒刑,縱易科罰金仍須繳18萬元,倍增家庭經濟之困,為此,請考量其為經濟、文化之弱勢族群,且只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又無前科紀錄,能改諭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二)被告葉庭嘉上訴理由略以:其就本案雖坦承認罪,然原審判決並未給予其緩刑,讓其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其對得預見有人會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於法律上即屬具備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部分願坦承認罪,並已悛悔而自警訊時起,多次配合警方及檢察官之問訊,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年僅26歲社會經驗尚淺,此次犯錯緣於當時沒有工作,車貸到期,經濟拮据,因友人吳○○介紹至大陸開戶並出售帳戶之賺錢機會,一時思慮不周乃誤罹刑典,且其僅因此獲得報酬2萬9,500元,尚屬輕微,仍有可原之處,現亦在家中幫忙,正常工作,向父母領取零用金,兢兢業業,安分守己,經此教訓絕無再犯之虞。因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提出最後接受和解之金額為12萬元,其因此不得不接受以12萬元和告訴人和解,也在和解後四處向友人告貸,但在法院宣判前因時間緊迫,一時之間實難以湊到,造成在法院宣判前,無法履行和解金額之支付。原審判決因而未給予其緩刑之宣告,其於此段期間,仍努力工作存錢及借錢,業已湊足12萬元之和解金額,得於二審審理期間支付予告訴人,請讓其有重獲緩刑之機會。(三)被告歐凱筑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原審法院即坦承有本件相關犯行,且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代理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告訴人亦具體表明願給其自新機會,且其因本件犯行獲得之利益僅為3,000元,遠低於其與告訴人和解之金額,是其賠付22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顯已足以填補告訴人損害,且依其所參與之程度,該賠償金額亦無失衡情形,是原審法院未考量上情,其判決之刑度仍有過重之情形。其係參與招募車手,未參與詐騙行為之核心,其參與程度應較其他共犯為輕,本質上應為幫助行為,且其於本案亦僅介紹陳明義予綽號阿峰之人認識,期間獲得3,000元之利益,其參與程度係屬輕微,亦未如同本案其他共犯實際上有對告訴人為施行詐術行為,或至銀行領取金錢致告訴人受有損失等實質危害行為,是原判決就其上開所涉犯行判處之刑度未考量上情仍有過重。而其並無相類前科,於本件犯後亦從事正當工作,未再從事犯罪行為,是原審法院未考量上情而未予以緩刑之宣告亦有所誤。(四)被告陳明義上訴理由略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已坦承不諱,另其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補償告訴人損害,請定期調解,使其得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以期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並符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又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及收入,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附呈可證,亦有同居女友需靠其扶養,其歷經此一偵審程序,已生警惕,自不會有再犯之虞云云。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情節、所致損害、犯後態度、前案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應考量之各種事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而被告錢翠菁、葉庭嘉上訴理由所陳,並深切悔悟中,均經原審加以審酌,至原判決雖有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情事,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造成告訴人 汪學峰 損失鉅款,犯罪所生損害甚鉅,是認縱被告錢翠菁、葉庭嘉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可適當反應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負之刑責,核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被告錢翠菁、葉庭嘉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其主張難認有據。另被告歐凱筑上訴理由所陳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參與程度、犯後從事正當工作等,均經原審加以審酌;被告陳明義上訴僅泛稱其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或補償告訴人損害,均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審酌前揭因素,而屬妥適,是被告錢翠菁、葉庭嘉、陳明義、歐凱筑之上訴,經核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錢翠菁、葉庭嘉、陳明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錢翠菁、葉庭嘉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12萬元,被告陳明義則願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告訴人代理人表示被告錢翠菁、葉庭嘉已給付賠償,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被告陳明義若給付賠償,則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審判筆錄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446頁,本院卷2第32至35頁),考量被告錢翠菁、葉庭嘉均已賠償;被告陳明義則願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賠償,其等因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錢翠菁、葉庭嘉、陳明義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年、2年、3年,以啟自新。再者,被告錢翠菁、葉庭嘉、陳明義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為督促被告爾後警惕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錢翠菁、葉庭嘉、陳明義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100小時、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另審酌檢察官及告訴人代理人同意宣告被告陳明義附條件緩刑之意見,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明義應於110年6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20萬元,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陳明義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二)至被告歐凱筑雖亦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審酌被告歐凱筑於本案所參與之分工為招募詐欺集團車手,不若被告陳明義僅為提款車手;被告錢翠菁、葉庭嘉僅為提供帳戶者,併參考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歐凱筑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陳明義之犯罪所得編號被告犯罪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卷頁1錢翠菁1.賣1份大陸地區金融帳戶3,000元。2.開立中國銀行(存入10萬元)、招商銀行(20萬7,200元)、寧波銀行(存入21萬9,000元)、民生銀行(存入20萬元)等帳戶。(總計存入72萬6,200元)我認罪。犯罪所得如之前所述為15,000元。(被告錢翠菁接續開立上揭金融帳戶,且於前開時間返回臺灣後,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被告林雅雯,被告林雅雯並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利潤至友人柳○○名下給被告錢翠菁。)原審2卷第34、170頁2葉庭嘉1.賣1份大陸地區金融帳戶3000元。2.開立交通銀行(存入17萬2000元)、中國銀行(存入20萬元)、招商銀行(存入22萬1,589元)、農業銀行(存入25萬元)等帳戶。(總計存入84萬3,589元)我認罪。犯罪所得為匯入戶頭的29,500元。(返回臺灣後,將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與被告林雅雯,被告葉庭嘉並以名下郵局帳戶收取被告林雅雯提供之利潤新臺幣2萬9,500元)原審2卷第3、34頁3歐凱筑1.負責招募車手。2.透過潘聖文招募陳明義,並協助陳明義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事宜。我全部認罪。我的犯罪所得為3千元,是「小白」交給我的。原審2卷第38、170頁4.陳明義1.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2.陳明義於106年5月17日,前往中國銀行○○○○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取款後再轉交不詳之人。3.另卷內有陳明義中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共存入88萬元。也是4萬元。(106年5月22日返回臺灣後,被告歐凱筑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旁「○○○咖啡」店内,給付被告陳明義新臺幣2萬4,000元之利潤。)原審5卷第282頁附表二:被告高東翔等人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備註(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電腦設備(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高東翔偵11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電子產品(SUGA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林雅雯偵8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護照(中華民國護照)1本(姓名:温景堯)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2本(姓名:温景堯)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電子機票收據1張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航空公司預定電子機票文件2張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代辦旅客出國費用收據1張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8代辦簽照憑單1張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9存摺(中國工商銀行對帳薄)1本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10車票1張(深圳往廈門)(姓名:温景堯)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1護照(中華民國護照)1本(姓名: 温翰 )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2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姓名:温翰)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3代辦旅客出國費用收據1張(姓名:温翰)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4個人網上銀行申請書2張(姓名:温翰)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5護照(中華民國護照)1本(姓名: 岩上寶 )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6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姓名:岩上寶)温景堯偵6卷第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7車票1張(深圳往廣州)(姓名:岩上寶)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18車票1張(廈門往 陸丰 )(姓名:岩上寶)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9車票1張(陸丰往深圳)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20船票1張(小三通金廈航線)(姓名:岩上寶)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21酒店名片2張(華幫酒店與7天假日公寓酒店)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22岩上寶證件照片2張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23電子產品(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温景堯偵6卷第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4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温景堯偵6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電子產品(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温景堯偵6卷第2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電腦設備(ASUS桌上型主機)1台温景堯偵6卷第20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7護照(中華民國護照)1本(姓名:錢翠菁)錢翠菁偵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姓名:錢翠菁)錢翠菁偵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9復興航空登機證1張(姓名:錢翠菁)錢翠菁偵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0工作證明3張(深圳市美濱服裝有限公司)錢翠菁偵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1中國工商銀行憑證9張錢翠菁偵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32中國工商銀行個人客戶掛失申請書3張錢翠菁偵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33境外人員臨時住宿登記表1張錢翠菁偵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34宁波銀行取款回單1張錢翠菁偵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5南宁吳圩國際機場登機牌1張錢翠菁偵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36工作U頓使用知識表1本錢翠菁偵5卷第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7中國農業銀行業務憑證2張錢翠菁偵5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8農業銀行掛失說明1張錢翠菁偵5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9中國光大銀行個人業務掛失止付通知書1張錢翠菁偵5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40中國光大銀行收費單1張錢翠菁偵5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41中國光大銀行個人客戶信息修改申請書1張錢翠菁偵5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42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錢翠菁偵5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43中國聯通SIM卡1張(00000000000)錢翠菁偵5卷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44電子產品(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葉庭嘉偵5卷第2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5電子產品(IPHONE10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歐凱筑偵9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6護照(中華民國護照)1本(姓名: 歐巧芸 )歐凱筑偵9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7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姓名:歐巧芸)歐凱筑偵9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8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1張歐凱筑偵9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9金融卡(含現金卡)(中國銀行銀聯卡)1張歐凱筑偵9卷第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附表三:被告陳明義扣案物品編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備註(如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護照(中華民國護照)1本 陳明義偵 1卷第3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陳明義偵1卷第3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登峰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明義偵1卷第3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電子產品(IPHONE5手機(鏡面損壞)1支陳明義偵3卷第10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本案卷證目錄:
1.【偵1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918號卷一
2.【偵2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918號卷二
3.【偵3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918號卷三
4.【偵4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918號卷四
5.【偵5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2179號卷五
6.【偵6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3643號卷
7.【偵7卷】:臺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1766號卷
8.【偵8卷】:臺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2103號卷
9.【偵9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0090號卷
10.【偵10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0851號卷
11.【偵11卷】:臺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13066號卷
12.【聲羈1卷】:臺南地院107年聲羈字第13號卷
13.【聲羈2卷】:臺南地院107年聲羈字第161號卷
14.【聲羈3卷】:臺南地院107年聲羈字第222號卷
15.【聲羈4卷】:臺南地院107年聲羈字第223號卷
16.【原審1卷】:臺南地院107年原訴字第12號卷一卷
17.【原審2卷】:臺南地院107年原訴字第12號卷二卷
18.【原審3卷】:臺南地院107年原訴字第12號卷三卷
19.【原審4卷】:臺南地院107年原訴字第12號卷四卷
20.【原審5卷】:臺南地院107年原訴字第12號卷五卷
21.【本院卷1】: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卷1
22.【本院卷2】: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卷2
23.【本院卷3】: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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