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周子幼 黃耀明 複代理人 黃炳源 被告 徐嘉駿 即 徐垣鎧 之繼承人被告 徐聖雄 即徐垣鎧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方儀 被告 徐志強
徐 吳素蘭 洪國耀 即 徐秀芳 之繼承人 洪國曦 即徐秀芳之繼承人 洪于婕 即徐秀芳之繼承人 徐胤峰 即徐垣鎧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渝 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秀芬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文進 ,於審理中變更為施俊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志強積欠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縣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臺幣(下同)7,573,33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聯信商業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現已為被告徐志強之合法債權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徐勤輝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繼承人徐勤輝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詎因被告徐志強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為脫免債務,竟與其他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就系爭遺產達成只由被告 徐吳素蘭 一人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形同被告徐志強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與予被告徐吳素蘭,而被告徐志強除系爭遺產外,名下已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權,自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被告徐志強於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形下,仍將自己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以無償之方式贈與予被告徐吳素蘭,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徐勤輝所遺系爭遺產於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徐吳素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又因被告徐吳素蘭已於103年1月1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黃瓊賢 ,致原告未能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瓊賢回復原狀,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徐吳素蘭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出售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利益,且該價金利益應歸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徐吳素蘭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徐吳素蘭應將附表編號4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又附表編號3之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移轉登記,自無從撤銷登記,是以,原告未就上開建物請求撤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勤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0年12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徐吳素蘭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徐吳素蘭應將前項不動產依登記日期103年1月14日之買賣所得價金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㈣被告徐吳素蘭應將附表編號4之存款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性質上為基於身份上(繼承)之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身份行為並非財產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無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之所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因為其等之父(祖父)徐勤輝不在了,而徐吳素蘭是徐吳素蘭以外其餘被告之母(祖母,下稱其餘被告等人),其餘被告等人認為徐勤輝的遺產應該留下來給徐吳素蘭,其餘被告等人不需要繼承,這是徐吳素蘭以外其餘被告等人之共識,因為其餘被告等人感謝徐吳素蘭照顧我們,扶養我們,且其餘被告等人也需要扶養徐吳素蘭,所以我們全部其餘被告等人都同意將系爭遺產做為徐吳素蘭的扶養費,所以其餘被告等人才會協議同意全部遺產都分給徐吳素蘭,徐志強也是同樣的考量及原因,被告等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而是有償行為。又被告徐吳素蘭係因曾需要動顱內動脈瘤破裂之手術,加以年紀已大,為養老之需,始出售系爭房地予黃瓊賢,且原告之債務人僅被告徐志強—人,被告徐吳素蘭與訴外人黃瓊賢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主張撤銷買賣登記係就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而主張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就「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之撤銷權要件事實負舉証責任,惟原告並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徐志強積欠原告7,573,33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為被告徐志強之債權人。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2935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二)被告徐志強名下僅有機車一部,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7,573,332元本金及利息,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之情形。
(三)被告就被繼承人徐勤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0年12月21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均分割給被告徐吳素蘭一人繼承。被告徐吳素蘭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於100年12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四)被告徐吳素蘭繼承上開遺產後,於103年1月14日將附表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黃瓊賢。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為何(為身分行為或財產行為)?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之範圍?如是,被告協議由被告徐吳素蘭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分割登記,及請求被告徐吳素蘭應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徐吳素蘭應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
(一)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而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顯然有別,並不相同。故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志強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故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已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身份行為,並非屬於一身專屬之權利,其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如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債權,自得訴請撤銷。故就此點要件而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並非身份行為而得訴請撤銷。惟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並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無從將債務人即被告 朱淑慧 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即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故就此要件而言,原告即不得訴請撤銷,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已有不合,為無理由。
(三)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均屬於分割協議之對價。經查,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徐吳素蘭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卷一第353頁以下、第395頁);參以孝道係我國5千年固有之傳統觀念及道德,深值人心,及被告等人共多達10人,而除被告徐志強一人外,其餘被告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並無逃避原告追償之必要,因此如非被告抗辯之上開情事確屬實在,其餘被告等人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殊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等情,故堪認被告等人抗辯之上開事實應堪認確屬事實。被告等人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既是考量其餘被告等人為感謝徐吳素蘭照顧其等,扶養其等,且其餘被告等人也需要扶養徐吳素蘭,而認為徐吳素蘭是徐吳素蘭以外其餘被告之母(祖母),其餘被告等人認為徐勤輝的遺產應該留下來給徐吳素蘭,其餘被告等人不需要繼承等,被告等繼承人之意願、其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徐吳素蘭照顧及扶養其等之恩情,及其餘被告等人所需支出扶養徐吳素蘭之扶養費等等情形,而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非無償之行為,而是有償行為。被告等人所辯,足以採信,堪認屬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無從將債務人即被告徐志強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表:
┌──┬──┬─────────────┬────────────┐│編號│種類│遺產所在│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全部│├──┼──┼─────────────┼────────────┤│2│建物│高雄市○○區○○街○○號│全部│├──┼──┼─────────────┼────────────┤│3│建物│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全部│├──┼──┼─────────────┼────────────┤│4│存款│臺灣銀行定存│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