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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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詹明松 相對人 羅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4,3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後聲請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5號判決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532元(34地
號土地價額為19,600元、35地號土地價額為2,398,500元、房屋價額為254,800元,起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672,90
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繳納上訴裁判費41,149元(34地號土地價額為19,600元、35地號土地價額為2,398,500元、房屋價額為251,000元,上訴利益為2,669,
100元,追加之訴部分未另徵裁判費)。㈡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件第二審廢棄
改判之部分為34地號土地、35地號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依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351元【計算式:27,532×(19600+0000000+1/3×254800)/0000000(第一審訴訟費用)+41,149×(19600+0000000+1/3×251000)/0000000(第二審訴訟費用=64,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未經第二審廢棄改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之費用:
未廢棄改判之部分為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2,依上開判決主文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30元【計算式:27,532×2/3×254800/0000000(第一審訴訟費用)+41,149×2/3×251000/0000000(第二審訴訟費用=4,330】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4,351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4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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