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10號原告 黃桂花 訴訟代理人 王仕 為律師被告 陳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往莊敬路2段方向行駛,途經莊敬路2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暮光、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在該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背部挫傷、右臂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更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二)被告前述行為,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6萬5,930元、交通費1萬1,475元、看護費2萬1,6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萬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只有背部跟四肢擦挫傷;原告在事故發生後4日即107年8月20日才說有腦震盪而住院,可見腦震盪並非本件事故所致;另原告或許在車禍前就已經有精神上損傷,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非本件事故所致,故原告僅能就背部跟四肢擦挫傷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腦震盪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部分不得求償;另原告請求賠償之看護費,應以半日之費用計算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髖挫傷、背部挫傷、右臂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第11、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一)關於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的傷害:
1.原告主張自己因為本件事故而受有左髖挫傷、背部挫傷、右臂挫傷、右下肢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更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語,並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調字第18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33頁)。
2.被告抗辯:原告在事故發生後4日即107年8月20日才說有腦震盪而住院,可見腦震盪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其依據是卷附敏盛醫院107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中,關於原告在107年8月20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背部挫傷門診求治的記載(見調解卷第19頁),但這只是表示原告在
107年8月20日就醫的原因,不是原告在那天之前沒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的意思;況且,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卷附敏盛醫院108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有更詳盡的記載,按其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背部挫傷於107年8月16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又於107年8月17日門診、於107年8月18日急診、於107年8月20日門診求治(見調解卷第33頁)。被告抗辯原告在事故發生後4日即107年8月20日才說有腦震盪而住院云云,跟這些證據顯不相符,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沒有因為本件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聲請委由醫院鑑定原告一開始受傷跟後來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有關聯云云,然查:
⑴顧名思義,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成因,無非就是創傷,
而在刑事司法實務上,以被害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為由推認犯罪事實者,並不罕見,尤其在性侵害案件,要是法院不這麼做,還會被罵恐龍法官、缺乏社會經驗、沒有性平意識。例如,財團法人 勵馨 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就曾在107年8月8日召開記者會,抨擊特定性侵案件更一審的無罪判決,其新聞稿有一段是這樣寫的:「根據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直至去年進行衡鑑時,事隔多年, 玲玲 仍有輕度的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對與創傷相關之刺激仍會有過度警醒的傾向。但更一審法院卻又認定創傷反應無法直接證明與性侵案件有關。勵馨質疑,法官若讀不懂心理衡鑑,為何不邀請專家證人解讀『創傷症候群』與性侵害之關聯性,增強證據能力?」(見【新聞稿】歸零法官?性侵判刑從28年到無罪,本院卷第98頁,網址:https://reurl.cc/Gr1Kyp,最後瀏覽日109年12月3日),說得好像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當歸因於哪一項具體特定的創傷,是可以透過精神醫學加以鑑定,進而客觀認定的一般。
⑵這當然跟「性侵都判無罪」一樣,是脫離現實的想像。
誠如台灣冤獄平反協會所宣導的,「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四版(DSM-IV)詳列出的診斷要件,似高度仰賴病人主觀陳述,不禁令人興起循環論證的質疑,且此標準並不會探究事件是否為真,故如何斷定其與某創傷事件的因果關係?對此,平冤協會也曾去函詢問衛服部,得到的回覆竟是:PTSD可以診斷,然卻不宜用來回推其成因。」「在司法場合適用DSM-IV確實必須謹慎。法庭上的要求和臨床醫學要求有很大的差別。在司法鑑定上都建議不可直接拿來進行案情判斷,況且,由於PTSD有時如同隔水加熱一般,在事發過後許久才會發生,而且事件發生後的責備和社會輿論,都會是壓力來源——換句話說,就精神科學專業來看,病人創傷成因是極難回推的。」(見該協會2018年度論壇【圓桌論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之PTSD診斷,本院卷第92、93頁,網址:https://reurl.cc/6l87yV,最後瀏覽日109年12月3日)。
⑶本件兩造的爭執,不是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事
實,能否據以推認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曾經發生過,而是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本件事故之外是否另有原因。這件車禍確實發生過,被告確實在上開時、地開車撞到原告,原告也確實因此受傷,這些都是毫無爭執的事實,而在日常生活的交通行程當中突然被車撞傷,確實可能導致心理創傷,原告接著也被診斷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進而需要就醫、休養且不能工作,而這跟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身體及健康人格權的侵害之間,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的。至於被告聲請就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另有原因進行鑑定云云,依前開說明,病人是否另有創傷成因,不宜回推也極難回推,這項證據的調查並無可能,證據價值也極低,沒有調查必要,本院因此不予調查。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或許在車禍前就已經有精神上損傷,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在事故當時的精神狀態,都是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縱使原告在事故前就已經有精神上損傷,也不會影響本件事故與原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間因果關係的判斷。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10萬4,270元,扣除被告已代支付3萬8,340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5,930元等情,並提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療費用收據、台安中醫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暨醫療費用藥材明細、 曾建元 診所藥品明細、台東聖母醫院醫療費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39至84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就醫支出交通費共計1萬1,475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收據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85至102頁),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7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9日,須專人看護等語,並提出敏盛醫院107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9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在這段期間需要專人看護,只是抗辯原告僅需要半日看護等語,而前揭診斷證明書確實沒有原告需要全日看護的記載,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己在這段期間內需要全日看護,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看護費,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的行情計算,其金額為1萬8,000元(計算式:9×120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2年無
法工作云云,按卷附敏盛醫院107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7年9月6日、13日至該院身心內科門診,醫師囑言因病情影響建議宜休養2週(見調解卷第20頁);另按敏盛醫院107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至該院身心內科門診,醫師囑言因病情影響建議宜休養2週(見調解卷第22頁);另按敏盛醫院107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
107年11月1日至該院身心內科門診,醫師囑言因病情影響建議宜休養4週(見調解卷第23頁);到了107年12月19日的診斷證明書,就再也沒有因病情影響建議休養的記載了(見調解卷第25頁)。
⑵本院斟酌此情,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該是從事故發生翌日也就是107年8月17日,至107年11月1日起4週的末日也就是107年11月29日,共3個月13日。又按卷附工作證明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工作收入為3萬元(見調解卷第103頁),則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10萬3,000元(計算式:30000×〔3+13/3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部分:⑴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飛來橫禍,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的行為及過失之態樣、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其就醫、住院、接受治療之情形,及須受看護、門診及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項,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於107、108年間財產所得(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37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萬8,405元(計算式:65930+11475+18000+103000+15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8,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