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8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游彥哲 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劉彥廷 律師被告 陳進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游彥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進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43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9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見高檢署卷第17頁),而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9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52號、108年度偵字第26436號、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4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賢於107年4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自桃園虎頭山公園往成功路方向沿桃園市○○區○○路行駛,行經三聖路近成功路口處,與聲請人之父親即被害人 游茂榮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超速所致,然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未審酌客觀超速事證,且未詳述其說理推論過程,即認被告縱有超速亦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誤認本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對聲請人對被告所提起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害告訴分別為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是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詳查,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五、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又按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所發生之結果間,在客觀上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21日下午4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自桃園虎頭山公園往成功路方向沿桃園市行駛,行經三聖路近成功路口處,與被害人騎乘之5FK-8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游茂榮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室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外傷性硬腦膜動靜脈管、呼吸衰竭、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等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18張,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5、41至48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
㈡復依聲請人所提函詢桃園市政府市政信箱之答覆內容,固可
認定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區○○路○○路段全段標示之速限為20公里(見偵卷第67、69頁),而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我慢慢開下去(見他卷第53頁反面),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自承超越該路段所規定之20公里速限,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應有超速之情形甚明。另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意見書認定:「游茂榮重機車撞擊後左斜左倒在陳自小貨車右後側之三聖路往成功路三段方向外側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陳自小貨車右後角垂直虛擬延伸線為0.1公尺及
0.6公尺,後輪並距離右側內側與外側車道分道線2.0公尺,車後遺留有右斜倒地刮痕長13.8公尺(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係數為0.53~0.65計算,換算倒地瞬間之車速為每小時
43.10~47.73公里)」等語(見他卷第76頁),依上開鑑定意見內容亦堪認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超速至少23公里之情形(計算式:43.10-20),尚無從逕予認定上開換算車速即係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駛速度,加之卷內亦無任何系爭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之影像畫面紀錄可供確認被告陳進賢當時行駛時之車速,是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行駛速度均有逾該路段道路速限20公里,併予敘明。
七、而查:㈠證人 何政憲 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兩車有碰撞之情形
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檢視照片中,系爭汽車右側車頭、車體亦有擦痕或凹損之情況(見他卷第45至46頁),然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逾該路段20公里之速限,而游茂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依上開鑑定報告亦有超速之情形,均業如上述,倘若確如證人所言被告與被害人兩車發生碰撞,在兩人均超速之情況下,其汽車板金、機車外殼相撞後理應會有相當程度之板金凹陷、外殼破損之情況發生,但依案發後系爭汽車之檢視照片顯示系爭汽車右側車頭、車體之擦痕並無法於系爭機車之車體部分覓得相吻合之擦痕,而系爭車輛雖有於車尾處、車頭前板金、保險桿凹損之情形,但系爭機車之檢視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殼完好,僅有左邊後照鏡向內歪斜及些許擦痕,其餘車體堪稱良好,而僅有經年使用痕跡,實殊難想像系爭汽車與機車若確有相碰撞之情況,但竟僅有汽車板金、保險桿有凹損之情況,而機車之車殼無任何破損,更無一般兩車逾速限行駛碰撞後發生車體一定程度毀損之情形,則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究係有無實際發生碰撞,誠有相當之疑義,加之卷內亦無任何系爭事故發生前及發生時之影像畫面紀錄可供確認,是無從單以系爭汽車案發後之檢視照片或證人何政憲之上開證述即驟謂兩車有相碰撞之情事,而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
㈡復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
於系爭事故後,將系爭汽車停放桃園市○○區○○路該路段之內側車道,而被害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則倒於外側車道,系爭機車後方則有13.8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始點位於內側車道內(見他卷第41、44頁),再依證人何政憲於警詢證述:事故發生前,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機車行駛在兩個車道中間,一開始機車在箱型車前方,然後機車慢慢往內側車道移動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足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始終於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並無偏離或向隔壁車道逼迫他車之情形,且被害人並非與被告在同車道中騎乘系爭機車位於被告前方,而係在被告右側車道行駛,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上開所示之路段時,左偏變換車道欲進入內側車道行駛,惟於變換車道時,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禮讓直行之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而系爭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駕駛系爭機車,往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見他卷第75至76頁反面;偵卷第27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雖均有逾該路段20公里速限之事實,然被害人並非與被告為同一車道上,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非被告與被害人均超速行駛所致,亦與直線行駛未變換車道之被告無關,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偏向行駛於內線快車道方為肇事主因,而被告直線於內側車道行駛未變換車道之情況下,縱使被告有超速之行為,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單純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與過失之有無,於法究屬二事,非謂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即屬有過失,必也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係關於行車注意義務且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謂為因該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而有過失,尚不得獨執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即遽為過失之推定,自難令被告負何過失責任。
㈢聲請人另指訴:原不起訴處分有未詳加調查被告駕駛速度有
無影響煞車避讓時間之偵查瑕疵云云,然被告超速之情事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自無調查之必要,況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交付審判」之程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聲請人告訴被告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王鐵雄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