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陳沛淇 相對人 高沛蓁
高尉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02萬4,78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024,782元,並以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7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因執行名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茲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三十日始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亦不得再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相對人未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