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8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基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109年度交簡字第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簡基耀緩刑貳年,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內容,對被害人為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簡基耀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交簡上卷第47頁、第77頁、98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農文友受傷非輕,且被告迄今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拘役5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雖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惟迄今僅給付5萬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查詢時間: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可見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有考量被告未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失與有過失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又本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於110年3月24日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元之情事(見交簡上卷第90頁),惟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24日達成調解後,未完全賠償而拖欠至今,造成告訴人須再次出庭等情,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檢察官雖認原審量刑過輕,但如上所述,原審已有交代被告並無前科、亦有自首之適用等情,本院認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故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於80年間有刑事案件,但嗣後判處緩刑並未遭到撤銷,依據刑法第76條前段,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該案後並無刑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被告如能正常工作賺取所得,反而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復參酌本院於審理時,經徵詢告訴人、公訴人有關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均表示同意(見交簡上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麗琇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緩刑條件┌───────────────────────────┐│被告簡基耀應分貳期於下列時間前各給付告訴人即被害人農文││友新臺幣(下同)貳萬伍千元(即本院109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4號調解筆錄之剩餘賠償),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北高雄分行、戶名:││農文友、帳號: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第一期:應於110年6月1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第二期:應於110年8月10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基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居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基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基耀所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因交通違規遭裁處「易處逕註」而遭註銷,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
8年4月9日8時16分許,駕駛7270-ME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將車輛停駛在該路段
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農文友騎乘MNZ-1610號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農文友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背部挫傷、顏面撕裂傷、雙手及雙膝擦傷、雙側創傷性氣胸及右側創傷性血胸、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右側第1至10根肋骨、左側第1至5根肋骨)、雙側肩胛骨折、疑似顏面骨骨折、第一度肝臟撕裂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簡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農文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47張。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後因交通違規遭裁處「易處逕註」而遭註銷,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警卷第49頁)在卷可查,然渠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然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上開地點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先行確認後方無來車通過,始能開啟車門,而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力,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以致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通過該地點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突然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駕照遭註銷復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自屬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容有未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參,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無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暨調解筆錄),惟迄今僅給付5萬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查詢時間:109年11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程度;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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