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淑卿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於106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106年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任職百貨公司櫃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1,00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9,399元、勞健保522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惟參酌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3,700元,個人支出並無異,債務人年僅46歲正值壯年之際,每月僅領取勞動部公告最低薪資,應謀求更高收入以維持生活並清償債務,另手機費900元過高,應酌減使用較低費率電話費,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5.8%,難認其已盡力清償,爰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參照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105年11月17日以105年消債更字第377號裁定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6年12月6日以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更及司執消債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觀諸原裁定所載,本件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每一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6年即72期,每期清償6,779元,清償總金額為488,088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7,778,783元之6.27%,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3,228,274元之15.1
2%;該更生方案雖未獲得全體債權人同意,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21,00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22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6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3,70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社會救助法所定用以衡量社會救助之標準,非得逕作為消債條例中更生事件債務人是否已盡力之唯一依據,而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即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日常用品費1,00
0元、手機費900元,及5,000元作為補貼家用、水電費與母親之扶養費,依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並無過度浪費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就其每月支付5,000元予母親作為貼補家用、水電費與母親扶養費部分,因債務人之母現年76歲,每月除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外,無其他收入,其子女即扶養義務人共4名,而債務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每月支付5,000元充作租金、水電費等家庭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用,亦堪認合理。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4,422元後,尚餘6,578元,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且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計14,473元納入更生方案繳款金額中,足徵已展現其誠意及有盡力清償之能事等語。由此可見原裁定認為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認可,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個人必要支出為
9,399元、勞健保522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惟參酌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為13,700元,個人支出並無異,債務人年僅46歲正值壯年之際,每月僅領取勞動部公告最低薪資,應謀求更高收入以維持生活並清償債務,另手機費
900元過高,應酌減使用較低費率電話費,債務人所提清償比率僅5.8%(按應係6.27之誤),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
然查,所謂最低生活費用,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參照),並未區分有無房屋支出而異其數額之情形,且其目的係為供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申請社會救助者是否符合同法條第1項所謂之低收入戶,以照顧低收入者並協助其自立,此已較一般人支出之平均每月生活費為低。是於判斷債務人更生方案中生活必要支出之程度及其金額,顯不宜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依據,應考量各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與更生程序係為謀債務人經濟生活重建之目的無違。而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消費物價水準,債務人所提列之前揭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支付其母親作為補貼家用、水電費與母親扶養費,依目前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因素,尚屬相當,確無過高之情事;且債務人之年齡為何,與其償債能力並無關聯;再債務人能否謀求更高收入以清償債務,則攸關債務人本身學識、能力與工作機會,要非債務人所能掌控,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異議人又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比例僅百分之6.
27,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云云。惟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一、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二、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至7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於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之比例為判斷更生方案之絕對標準,否則將反失衡平,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以,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實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正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