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雄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雄仁犯非法製造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雄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刀械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他人生命身體所產生危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製造之刀械數量僅2支,及其被告高職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2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