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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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53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何良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怡佩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5年9月
1日命債權人補正本件所檢具之支票是否皆經提示未獲付款,如是,一併檢具退票理由單到院。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
7日具狀陳稱本件系爭支票,其中4紙支票係經第三人謝丁強簽發予債權人,債權人在背書轉讓予債務人葉怡佩提示兌領等。又經本院於105年9月10日及105年10月5日命債權人補正系爭支票經背書轉讓之釋明文件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款合約書所載,債權人簽名處均非債權人名義,應就本件債權提出其他釋明文件。在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通知債權人釋明票面金額4,534,072元之支票,付款人已向債務人為付款之釋明。該通知債權人均已合法收受,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