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閔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閔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致使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從事賣魚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