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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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瑀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瑀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瑀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號套房門前通道,徒手竊取告訴人 許立穎 所有之塑膠整理箱1個(價值新臺幣499元)。得手後,丁瑀珊即攜入其在同址承租之217號套房內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廖本誌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整理箱
1個後,並將該塑膠整理箱放置於其所承租之套房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約於案發前1個月從其他樓層搬進2樓之租屋處,證人廖本誌在其他樓層公共空間亦曾放置如椅子等物品,伊偶爾也會從公共空間拿取該等物品再歸還,且因被告與證人廖本誌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2條有約定走廊不得擺放私人物品,違者視為廢棄物,故伊以為擺放在走廊之塑膠整理箱為證人廖本誌所有,是伊於10
5年1月26日晚間將飲料打翻在床上,需要清潔床罩,但因公共洗衣間下午11時許後即不得洗衣,故伊在公共走廊上拿取塑膠整理箱1個放置在伊所承租之套房內浸泡床罩使用,翌日即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放回原位後前往上班,並未曾想將該塑膠整理箱1個占為己有之意思,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26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號套房門前走廊,拿取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整理箱1個,並攜入其所承租之套房內使用,於105年1月27日下午
4時許將該塑膠整理箱1個放置回原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9頁),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被告辯解如前,是本件自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具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意圖。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廖本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案發前約1個月從其他樓層搬進2樓之出租套房內,告訴人放置之位置係在走道旁曬衣服之欄杆下方,亦屬於公共空間,且同時放置在該處尚有伊所有之冰箱1個,因為公共空間是屬於伊所有,故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2條均有約定在走廊不可擺放私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走廊曬衣服下方位置放置塑膠整理箱2個,就是在冰箱後方,伊有與證人廖本誌簽訂與被告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1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內容間尚無扞格之處,是認其等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與證人廖本誌曾簽訂前開租賃契約,且告訴人所有塑膠整理箱2個均放置在公共走廊,該塑膠整理箱放置位置前方尚有證人廖本誌所有冰箱1個乙節為真,則被告誤認該塑膠整理箱為證人廖本誌所有,本屬合理。且證人廖本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雲林縣○○鎮○○路○○號建物為伊所有,總共5層樓,均隔成套房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參前所述,證人廖本誌既會將其所有冰箱放置在2樓走廊,自亦可能將其所有之物品擺放在其他樓層之公共空間,是被告辯稱其原先住在其他層樓亦有借用過證人廖本誌擺放在公共空間之物品,其後又將借用之物返還原處等語,應堪採信,則被告是否有竊盜之意思,顯非無疑。又被告雖於105年1月27日下午12時許,因告訴人於該時在放置走廊旁之塑膠整理箱1個貼上警語後,即發現該塑膠整理箱1個為告訴人所有,然並未立即歸還等情,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月27日下午4時許返還上址租屋處時,發現塑膠整理箱1個業已放置在原先位置,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證人廖本誌調閱監視器錄影,始知悉塑膠整理箱1個為被告所竊,因而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9頁),核與證人廖本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約105年1月27日下午5、6時許始調閱監視器錄影,告訴人於調閱監視錄影得知為被告所拿取後,始報警處理,伊曾聽到告訴人說塑膠整理箱1個又放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發覺為其所拿取塑膠整理箱並報警前,業已主動返還該塑膠整理箱,並非因報警始返還該塑膠整理箱1個, 益徵 被告辯稱暫時借用等語可採。至被告雖未於發現塑膠整理箱屬於許立穎所有時立即歸還,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因尚將床罩等物品浸泡在該塑膠整理箱,是其發現為告訴人所有後,隨即返回前開租屋處將床罩等物品自塑膠整理箱內取出,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班時便將塑膠整理箱1個放回原處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83頁),被告前開辯解,與常情無違,是自難僅以被告未立即返還塑膠整理箱1個遽為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址租屋處2樓走廊遭告訴人放置塑膠整理箱
2個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立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伊所承租之套房空間太小,伊遂將塑膠整理箱2個借放在走廊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果若被告有將塑膠整理箱占為己有之意思,豈會僅竊取塑膠整理箱2個中之1個,被告之行為即非竊盜行為人之合理作為,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徒以被告在上開時、地取走塑膠整理箱1個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已構成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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